本文作者:武坚、杜世清、韩毅泽、卢洁妤
引言
财务账簿是否齐备,决定管理人能否全面清查债务人财产、行使撤销权与追回权,并据此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是破产程序有效推进的重要基石。然而,实务中债务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在破产受理前后隐匿、转移乃至销毁账簿的现象屡见不鲜,致使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制度预设频频落空,破产程序的公信力与实效性均受到严重影响。
现行法律体系已对此种行为构建了多重规制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1确立了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2与第一百六十二条3分别规定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下称“隐匿会计凭证罪”)和妨害清算罪。然而,上述规范在破产领域的具体适用面临着诸多实务适用难题:两罪的适用边界如何区分,立案追诉标准如何把握,管理人调查权限的范围如何界定,债权人可采取的救济路径又有哪些?针对上述问题,目前尚缺乏系统性的实务梳理,本文拟从管理人与债权人双重视角出发,逐一解析隐匿行为的概念边界、罪名适用条件、调查取证的操作要点以及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以期为破产实务提供可供参考的操作指引。
一、隐匿财务账簿行为的概念界定与类型化分析
(一)概念与典型类型
“隐匿财务账簿”,系指债务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通过积极作为或消极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故意使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报告及电子账册等资料脱离管理人及司法机关有效控制的行为。该行为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构成要件:其一,客观上,经正常接管程序,管理人无法获取完整账簿资料,即控制权已实质丧失;其二,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故意,即财务账簿灭失或失控非因不可抗力或一般性管理疏忽所致。
实务中,账簿隐匿主要存在以下五种类型:
第一,物理藏匿。此类手段最为直接,通常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后的数日内,行为人将重要凭证与总分类账搬离出营业场所,迅速转移至实控人的住所、亲属住处、关联公司等非债务人营业地点。此种利用关键时间窗口实行的转移行为,具有显著的主观恶性,与一般的保管混乱4存在明显界分。
第二,消极对抗。行为人既不明确拒绝移交,亦不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即使管理人多次书面催告,行为人也以“负责人出差,钥匙不在”、“会计离职,资料尚未完成交接”等事由反复拖延。尽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5,管理人具有接管权,但在缺乏即时强制手段的情况下,管理人面对此种拖延战术往往难以有效行使接管权6。
第三,选择性隐匿。这种手段隐蔽性更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将总账与报表照常移交,但抽离凭证册中的关键部分,如大额银行流水的原始底单、关联交易的合同审批单、出入库单据灭失或去向不明,在表面呈现出资料“基本完整”的状态。若不将银行流水与账簿记载逐笔勾稽,短期内难以察觉账簿链条的中断。此种手法反映出行为人对会计信息系统的节点分布具有清晰认知,属于典型的“有准备的隐匿”。
第四,数字化隐匿。随着财务数据电子化程度的提升,此类方式逐年增多。由于财务数据以电子形式存储,因此行为隐匿财务账簿不再需要依赖实物转移,而可以通过删除ERP系统完整账套、对数据库加密并拒绝提供密钥、将数据上传至云存储后拒绝授权访问等方式,实现瞬时、远程且不留痕迹的隐匿。且其事后恢复所需的技术手段要求远高于传统纸质账簿时代,对管理人的取证能力构成全新挑战。
第五,篡改重构。在申请破产前,行为人对账簿进行系统性改造,抹除或伪造资金流转记录,从而使账簿丧失了对真实财务状况的反映功能。此种行为不仅无益于财产清查,反而产生实质性误导效果,其危害性较单纯的“藏匿”更为严重。
上述五种类型,从物理空间到数字空间,从主动隐匿到消极对抗,从破产程序开始前到破产程序开始后,反映了实务中隐匿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对管理人的接管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
(二)隐匿财务账簿行为的罪名适用与竞合
破产案件中的账簿隐匿行为所涉罪名,主要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两罪在构成要件上有差异,在实务中也需要仔细辨别竞合关系。
1.隐匿会计凭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本罪的规范构成要件可归纳为以下特征:第一,行为要件上,本罪的行为方式为隐匿或故意销毁,择一即可,不要求同时具备。第二,时间要件上,本罪未设置任何特定的时间节点要件,隐匿行为可能发生于企业正常经营期间、濒临破产之际抑或破产程序进行之中。第三,结果要件上,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但该情节要求已被由立案追诉标准予以具体化规定,实践中可操作性强7。第四,主体采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亦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并未要求“为逃避债务”或“为隐瞒资产”等特定目的要件,亦未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实害结果纳入构成要件。这意味着管理人无须耗费有限资源去证明债务人主观上系“为逃避债务”或“为隐瞒资产”——这种主观目的证明难度较高,常陷入证明僵局;证明重心回归客观行为层面:是否存在隐匿行为,隐匿规模如何。后者凭银行流水、税务申报数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即可判断,证明路径更加清晰。8
2.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分与竞合
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与隐匿财务账簿罪存在明显差异。其一,时间要件上,妨害清算罪限定于“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即行为须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其二,结果要件上,该罪要求“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实际危害结果;其三,行为方式上,该罪的行为形态包括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等多种方式。其四,主观方面,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隐匿财产的故意。综合比较,妨害清算罪在主客观两方面均设定了更高的证明门槛,实务中启动难度显著增大。
在破产程序的具体语境下,两罪的适用关系可从以下两种典型情形加以把握:
情形一:隐匿行为发生于破产受理前,但状态延续至受理后。若行为人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在破产受理之前已经实施完毕,仅其不法状态持续至清算阶段,则该行为在时间要件上与妨害清算罪“清算时实施”的要求不相契合。此时,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单独定罪,更为符合该罪时间要件不受限制的规范特征,亦避免了因“状态犯”与“继续犯”的理论争议而带来的适用不确定性。
情形二:破产受理后行为人另行实施新的藏匿或转移会计凭证的行为。此情形下该行为则可能同时符合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与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形成法条竞合关系。鉴于两罪保护的法益各有侧重,前者以国家会计管理制度为直接保护对象,后者则以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为保护核心,且行为对象不尽相同,原则上不适用想象竞合或吸收规则。实务中的处理思路应着重考察行为之间的内在关联,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若藏匿会计凭证系实施妨害清算的手段,二者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可按牵连犯原则从一重罪处断;若隐匿会计凭证与妨害清算的其他实行行为各自独立、分别实施,并无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则应实行数罪并罚,以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性。
由于妨害清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且产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害后果,因此若以此罪控告行为人,控方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实务中往往因证据不足而证明难度较高。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明知其隐匿对象为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并实施隐匿行为,即满足主观构成要件。由此,债务人惯常提出的“仅为躲避个别债权人追索”“无损害全体债权人的主观意图”等抗辩事由,在法律构成要件评价上不具有阻却违法的规范意义,从而显著降低了刑事追诉在主观证明环节的障碍,增强了刑事追诉手段介入破产救济的可操作性。
3. 与虚假破产罪的识别
虽然隐匿会计凭证罪与虚假破产罪可能都存在隐匿财务账簿的行为,但在规范构造上各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与规制重心,不能混同评价。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9之规定,“虚假破产罪”是指行为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等方式实施虚假破产,致使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该罪的规范重心在于“虚假破产”这一整体行为的欺诈性及其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危害后果,隐匿账簿在其中通常仅作为实现虚假破产方案的手段环节或预备行为。
因此,在破产受理后,行为人新实施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即为虚假破产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则应以虚假破产罪定罪评价,无须另行适用隐匿会计凭证罪。但若行为人在实施虚假破产行为之外,另独立实施了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且该行为已超出虚假破产罪的规范评价范围,例如,隐匿与虚假破产无关的财务期间的会计资料,或隐匿方式超出虚假破产手段的通常涵摄范畴,则此种行为可能在虚假破产罪之外,单独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应当两罪并罚。仅在同一自然行为同时侵害会计管理制度与债权人公平受偿权两个不同法益,且分别符合两罪构成要件的极端情形下,才考虑依想象竞合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三)立案追诉标准的解读
根据2022年修订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八条10之规定,若行为人实施了隐匿财务账簿的行为,设置了两种入罪路径:
第一,金额路径。行为人隐匿或销毁的会计凭证、账簿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所谓“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并非是对隐匿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而是指被隐匿的会计凭证、账簿所对应的经济业务总量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在破产管理实务中,这一标准并不难达成——一笔未入账的五十万元货款,单个年度内申报的应税收入超过五十万元而对应账簿缺失,或银行账户在一定期间内的资金流水贷方发生额累计超过五十万元却无相应会计凭证支撑等都满足这一入罪路径要求。
第二,义务违反路径。行为人依法应向监察、司法、行政等机关提供而隐匿、销毁或拒不交出财务账簿。该入罪逻辑更为直接,如果行为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交出,则已满足追诉条件,而无需额外证明涉及金额数量。破产管理人系破产程序中依法负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及资料职责的主体,属于“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会计资料”所涵盖的接收主体。这就意味着,一旦管理人发出内容明确、期限合理的书面催告,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财务负责人等无正当理由持续拒绝交出,甚至谎称资料遗失、毁损,即可以义务违反路径入罪。这一标准事实上将本罪的入罪门槛从“结果可量化”转向“行为可归责”,对于管理人已固定书面催告及签收记录的案件,公安机关据此立案具有充分的规范依据。
金额路径与义务违反路径在功能上各有侧重,并行不悖。金额路径解决的是“情节严重”的客观量化问题,通过测算缺失账簿对应的财务规模,为公安机关判断案件是否达到刑事追诉的严重程度提供直观依据;义务违反路径解决的则是“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在金额测算因证据有限而难以精确完成时,债务人拒不履行移交义务的行为本身即可独立支持立案追诉。从行为和结果两个维度同时发起指控,既降低了证明难度,也大幅压缩了行为人以“金额未达标”或“非故意隐匿”为由进行抗辩的空间。
二、管理人的操作重点
管理人对于账簿隐匿的调查,应自接管之日起便立即启动。调查与证据固定须同步展开,任何延迟均可能导致关键线索灭失或证据效力减损。
(一)接管时及时核查、固定证据
管理人进场接管当日,首要工作便是及时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相关责任人员送达《财产与资料移交通知书》及《账簿资料交接清单》,送达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或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和法律效力。其中,《通知书》中应以显著字体载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拒不提交或提交不实者,法院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管理人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告知内容须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接收人签收确认。这一系列行为的核心价值在于固定“行为人明知其法定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证据,为后续论证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及“拒不交出”奠定前置基础。
在实物交接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箱清点、逐册编号,对缺失的部分在清单上作出明确标注并由交接双方签字确认。对于账面记载的银行账户、库存现金、应收款项等,须在接管当日即与账簿记载进行初步核对,对明显不符的项目予以特别标注。现场发现的异常痕迹,例如财务室文件柜明显空置、地面残留碎纸机纸屑、电脑硬盘接口处出现异常拔插痕迹,均应以照片或视频方式即时固定,这些细节在后续证明“突击隐匿”时可能会成为关键突破口。
(二)搜集第三方数据、约谈关键人员
管理人在接管完成且获得法院调查令后,应当着重调取外围证据并与债务人的账簿进行比对,以第三机构形成的数据作为参考从而确定是否存在财务账簿缺失的情形。
管理人可调取的数据包括:(1)向债务人所有开户银行调取债务人所有银行账户近五年的全部账户历史流水记录(含已注销账户);(2)向主管税务机关调取债务人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报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发票领购及开具明细;(3)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或征信机构获取债务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信贷及担保信息。
管理人在调取到上述第三方数据后,可组织财务团队将上述数据与已移交的财务账簿进行交叉比对。对于银行流水中有收付记录而账簿未记载的、申报表中体现收入而账簿缺失凭证支撑的、上下游交易对手方反映的交易金额与债务人账面记载不一致的,均应逐一登记造册,形成《账簿缺失与异常事项对照表》。之不同证据与债务人移交的财务账簿之间的规模差额可作为“隐匿金额数目”的测算依据,既是确定满足五十万元的刑事立案标准,也为管理人后续追回相关资料与金额提供大致范围。
除了寻找外部第三方证据外,管理人同样可以采取内部调查方式,对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约谈。约谈策略的成败,往往取决于约谈顺序的把握与人选的甄别。可考虑的操作与顺序是——先外围、后核心,先操作层、后决策层。因为出纳、代账会计、仓管员、行政文员等非核心岗位人员,因距离账簿日常操作最近、对公司整体利益关切度最低,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越低,往往是信息突破的首要来源。管理人应当在掌握外围数据的基础上,带着具体问题约谈上述人员,例如:"某年某月某日某笔大额现金收入的原始凭证为什么不在了?""据银行流水显示,某笔资金转入后当日即转出至某关联公司,账簿上为什么没有记录?"以数据为依据,避免泛泛而谈、开放式提问,相对封闭性的问题可以有效压缩谈话对象的回避空间。每次约谈都应当形成规范的询问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在场人员、问答内容,并在笔录末尾由谈话对象逐页签字确认。若谈话对象在过程中提供了账簿去向的线索(例如,财务经理让把三年前的凭证搬到老板另外一家公司去了),管理人应当及时固定该线索并展开核实,必要时申请法院或公安机关对相关地点进行搜查。
当管理人核查已发现足量异常线索,但现有资料不足以支撑完整的审计结论时,应当及时委托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机构介入。管理人在委托鉴定时须向鉴定机构明确提出以下鉴定目标:其一,在现有账簿资料基础上出具审计意见;其二,就缺失账簿所对应的期间,依据外围数据(银行流水、税务数据、上下游交易记录等)测算可能存在的未入账收入规模及资产、负债的完整性缺口;其三,在鉴定意见书中以专门章节载明“因账簿灭失导致无法确认的财务事项清单”。上述结构的鉴定意见,能够使“账簿隐匿造成的财务后果”以专业鉴定的形式呈现,在证明力和说服力上远强于管理人自身的推断和陈述。
(三)刑事报案与刑破衔接
管理人经调查后认为行为人隐匿财务账簿的行为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时,应当形成完整的报案卷宗。卷宗结构可考虑以如下结构编排:第一册为报案函及法律意见书,概述基本事实、行为定性、罪名适用及管辖依据;第二册为程序性文件,包括破产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第三册为事实证据,包括《账簿缺失情况记录》及现场录像截图、银行流水与账簿比对分析表、税务数据比对分析表;第四册为专业意见,包括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资质文件;第五册为辅助材料,包括相关人员的约谈笔录、关联交易对手方函证回函等。
在正式报案前,建议管理人先行将《关于债务人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犯罪的情况报告》提交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征询破产合议庭的意见。此举既能争取法院的支持,也能在法院内部形成对管理人尽职履职的正面评价,有助于后续工作的开展。若法院经审查后同意移送并出具书面意见,将该意见一并纳入报案材料,对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具有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报案后,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对接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为后续侦查持续提供会计专业支持,协助经侦部门梳理资金流向、解读财务数据、缩小涉案财产范围。同时管理人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涉及隐匿财产的个别债权确认诉讼,待刑事侦查结果明确后再行恢复审理,以避免民事裁判与刑事认定之间存在矛盾。
(四)民事追责路径的同步启动
刑事追责虽然穿透力最强,但程序周期较长、立案结果也存在不确定性。结合现有的公开裁判文书,破产程序中,法院发现债务人存在隐匿财务账簿行为时,通常会采取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11的处理方式,而面对重大战略性逃债行为则可能管理人通过撤销或确认无效诉讼12进行追偿。因此管理人不应消极等待侦查结果,而应同步启动民事追责程序,防止因刑事程序受阻、债权人利益陷入救济真空状态。
民事路径主要可以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13之规定,管理人可以股东、实控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账册灭失、无法清算为由,诉请其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若存在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则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14之规定,以已恢复的银行流水为线索,对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后向关联方转移资产的行为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要求接收转移资产的一方返还财产。两条诉由分属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并行推进而互不排斥。进而促使追回已转移款项并将其纳入破产财产池,按照法定顺序统一分配,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债权人的救济路径
账簿隐匿的直接受害者是债权人群体。当管理人因各种原因行动迟滞时,法律为债权人保留了直接行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通道。这些路径的存在,既是权利制衡的保障,也是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职的外部压力。
(一)知情权与监督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15之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要求管理人报告账簿接管及审计工作的阶段性结论;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单个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会议上要求专项说明的请求。若管理人经债权人会议或债委会多次质询仍消极应对、不作实质回复的,债权人可联合达到法定比例的参会成员,申请召开临时债权人会议,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16及第六十一条17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更换管理人申请书》及《督促履职申请书》,申请更换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更换管理人的申请须以充分证据证明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存在“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书面催告记录、多次质询而无实质回应的往来函件,以及账簿接管明显失职的事实,均可作为证据支撑材料。而人民法院对该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这本身即为对管理人履职的有效督促。
(二)辅助证据的提供
债权人不应消极等待管理人单方推进调查,而应主动梳理自身业务档案中与债务人交易的全部记录,包括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对账函、往来邮件、微信或即时通讯工具中的对账记录等。上述材料虽不能替代缺失的账簿,但可与管理人调取的银行流水、税务数据进行交叉印证,帮助还原特定期间内的资金流向和交易情况。管理人收到此类材料后,应在审计底稿中单独列明来源,作为测算隐匿金额规模的辅助依据。
(三)直接刑事报案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启动刑事报案程序的,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18之规定,有权直接向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报案。报案材料应重点陈述隐匿行为已致破产财产无法查明、损及全体债权人清偿利益,并附具初步证据以论证已达立案追诉标准。报案后,应将受案回执同步抄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及管理人,一方面向法院揭示管理人履职不到位的事实,另一方面对管理人形成外部压力。若管理人此前基于种种顾虑未报案,债权人的报案行为将迫使其重新评估自身履职风险。
(四)民事索赔与举证规则的运用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存在救济渠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股东、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账册灭失、无法清算为由,另行提起赔偿之诉,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若管理人因账簿缺失无法对债权人的申报有效抗辩的,债权人可援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19之规定,主张由控制证据(账簿)的一方承担拒不提交的不利推定,即法院可据此认定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成立。
在部分案件中,管理人始终未能取得财务账册等资料,债务人业务财产清偿破产费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20》(法释〔2008〕10号),债权人可据此向有关责任人员(包括债务人控制人、管理层等)主张侵权或违约责任21。
四、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对策
(一)主观故意的证明
主观构成要件的证明通常是隐匿财务账簿证明的第一道难关。债务人常以“保管不善”“财务人员交接遗漏”“办公场所搬迁造成混乱”等抗辩事由,将账簿缺失包装为过失或意外事件,从而否认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此时可选择的证明路径通常是围绕间接证据的体系化收集展开:其一,若管理人以书面形式多次催告债务人移交账簿,且均有债务人的签收记录,但债务人持续不作实质性回应,那么可初步推定债务人存在主观故意;其二,收集内部人员证言,通过约谈出纳、代账会计、行政人员等操作层人员,获取关于账簿最后存放位置、搬运时间、指令来源等细节陈述,多份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债务人的主观状态;其三,调取债务人办公场所监控录像,确定是否存在破产受理前后特定时间段内大量文件被搬离、碎纸机异常使用、财务室非正常清空等事实;其四,对涉案电脑、服务器进行取证,获取批量文件被复制、移动、删除的操作日志,从而确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受理前后突击处理、销毁物品的异常行为;其五,对比债务人过往年份的正常账簿管理习惯,如在破产前夕突然出现“保管不善”等反常现象,可作为证明主观故意的辅助证据。上述间接证据无须每一条均能独立证明故意,而只要整体上能够排除合理解释、形成唯一指向,即满足主观故意的证明要求。
(二)电子账簿取证
电子数据的易逝性要求管理人必须在第一时间采取保全措施。数据存储于境内云服务器的,应及时申请法院向云服务商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调取租用人主体信息、账户登录日志、数据操作记录及完整数据镜像,防止行为人远程删除或修改。数据存储于境外的,取证难度显著增大:管理人应先从境内终端(如办公电脑、员工个人设备)中固定访问境外服务器的操作记录、IP地址、登录时间戳等痕迹,再通过国际司法协助途径请求数据所在地主管机关协助调取。在此过程中,管理人应注重与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协作,确保取证程序符合《电子数据取证与审查规定》的要求,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采性。
(三)公安立案难的应对
实务中,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破产案件中的账簿隐匿报案,可能会以“属民事纠纷”或“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不予立案。此时,管理人的应对策略可从事前和事后两个维度展开。事前,管理人应当注重从报案材料的专业度入手。其一,应当以规范法律文书格式撰写报案书,逐一分析债务人行为已满足隐匿会计凭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二,可附具类案检索报告,以同一省级区域内、近三年的生效有罪判决为参照,论证本案情节的严重程度已达到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当的程度;其三,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当专门论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强调账簿缺失已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推进、数百名职工债权和金融债权面临实质落空风险,使侦查机关意识到不立案的潜在危害后果。事后,若公安机关仍不予立案,管理人可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递交《立案监督申请书》,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22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四)刑破程序的时间冲突与化解
刑事侦查周期与破产程序审限之间存在天然矛盾。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短则数月、长则跨年,而破产程序自受理之日起即受审限约束,不能无限期等待刑事追缴结果。因此,管理人应当采取“双轨并行、区分处置”的策略。具体而言:
第一,对已查明与隐匿行为无任何关联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余额、未涉及转移的应收账款、非涉案不动产等,按正常程序制定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裁定认可后即予实施分配,保障破产程序的基本推进节奏。
第二,对可能涉及刑事追缴的财产,如已被转移至关联方的资金、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置的资产等,可在分配方案中设专门预留款项,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23之规定,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根据刑事追缴结果进行补充分配24。
第三,管理人与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保持常态化沟通机制,定期交换涉案财产清单及侦查进展,及时将经侦查确认与犯罪无关的财产解冻释放,归入普通破产财产进行统一分配,避免刑事查封措施的“溢出效应”不当拖延破产程序的整体进度。
结语
账簿隐匿行为侵蚀的是破产程序的制度根基。财务账簿作为记载企业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是破产管理人履行接管、调查、处置等法定职责的信息基础。账簿完整性一旦丧失,管理人即无法有效核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追溯资金流向、识别可撤销或无效行为,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制度目标亦随之落空。
检视现行规范体系,立法层面已形成多层次的制度保障: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刑事规制、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行政制裁手段、以公司法规范为民事追责,三者共同构成了对账簿隐匿行为的立体化规制框架。然而,制度设计的完备性并不等同于实践效果的充分实现。从前述案例梳理来看,在公开的破产裁判文书中,法院对账簿隐匿行为的处理主要集中于程序法层面的驳回申请或终结程序,以及公司法层面的股东出资追缴与清算义务人责任追究,刑事追责条款适用较为稀少。除此以外,主观故意的证明难度偏高、公安机关立案积极性不足、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机制缺位等都是刑事追责的障碍。
破解上述困境,有赖于各参与主体的协同推进与制度机制的持续完善。在管理人履职层面,应自接管之日起启动标准化核查程序,将书面催告、现场录像、第三方数据比对、人员约谈等证据固定于第一时间,构建起能够排除合理解释的间接证据体系,为主观故意的证明奠定事实基础。在债权人救济层面,应依法行使知情权、质询权与更换管理人申请权,在管理人履职不力时及时展开刑事报案行动,以权利制衡机制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职。在司法协同层面,可借鉴部分地区已建立的破产案件司法联动机制,依托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作平台推动线索移送与立案监督,将个案报案转化为制度化通道。在立法完善层面,未来修法应着力于以下方向:建立破产程序中账簿资料的临时保全制度,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拒不交出账簿者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完善行刑衔接程序,降低隐匿会计凭证罪的移送与立案门槛;将刑事追缴财产回补破产分配的规则予以明文化,避免因程序分立导致的追缴成果与债权分配脱节。
总体而言,账簿隐匿行为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单纯依赖刑事威慑或民事追偿均难以取得持久效果。唯有通过管理人标准化履职、债权人有效监督、司法机关协同联动、立法持续完善的多维合力,方可逐步压缩以隐匿账簿规避破产清算的行为空间,维护破产程序的制度公信力与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治底线。
文中脚注:
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拒不提交处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2.《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具体案例参见张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 1012 刑初 610 号刑事判决书
5.《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6.具体案例参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朱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 587 号刑事判决书
7.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在吕某隐匿会计凭证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刑初字第 9 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应主动将相关会计凭证及时交给公司会计机构,其隐匿依法应当由该公司保存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125.5万元,拒不交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可以看出判决弱化主观犯意目的。
9.《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的。
11.具体案例参见(2024)陕06破1号之八、(2023)粤14破3号之二、(2021)苏0324破10号之一、(2020)浙0521破15号、(2022)苏0703破67号之一、(2024)浙02破终4号。
12.具体案例参见(2017)鄂民破终15号、(2024)浙02破终4号,(2017)鄂民破终15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二款:【股东清算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4.《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15.《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委员会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16.《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指定更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17.《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报案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19.《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证据妨碍推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1.具体案例参见(2025)苏1084破27号之一、(2025)苏1084破28号之一。
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3.《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24.具体案件可参见(2025)赣0502破5号之一、(2025)苏1084破27号之一、(2025)苏1084破28号之一、(2025)苏1084破32号之一、(2023)粤0307破3号之一、(2023)粤0307破5号之一、(2023)湘0102破4号之三、(2025)鄂0112破14号之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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