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泽、李博荣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数字社会中最具代表性的非接触型侵财犯罪,其发展已经从传统刑法意义上的单一诈骗行为演化为以数据资源为基础、以平台技术为支撑、以跨境网络为依托的系统性犯罪结构。既有研究表明,该类犯罪在我国已形成稳定且高度复杂的犯罪生态系统,其运行逻辑呈现出组织化、技术化、产业化与跨境化相互交织的结构特征。1从司法实践与治理经验来看,该类犯罪在行为方式、空间结构、技术形态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均表现出持续扩张与快速演进的趋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已经超越传统意义上的个体财产损失范畴,逐步演化为对社会信任结构、金融运行秩序以及公共心理安全体系的系统性冲击。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演进及特征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2条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也多以普通诈骗罪进行定罪,没有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进行严格区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主要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定性,并且集中在对前三种罪名的适用。2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演进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传统阶段
电信网络诈骗主要依托电话、短信等通信工具实施,其典型类型包括冒充公检法诈骗、虚假中奖诈骗以及银行账户异常诈骗等。这一阶段的犯罪具有明显的随机性特征,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具有短周期、低频次特点,诈骗行为通常一次性完成。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信息误导型诈骗”,其核心在于利用信息不对称制造认知偏差。
随着互联网与移动通信技术的普及,电信网络诈骗逐步进入平台化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诈骗行为开始大量依托社交媒体、电商平台以及即时通讯工具展开。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刷单返利、虚假投资理财、虚假网络贷款、冒充客服、冒充公检法5种诈骗类型占比近80%,成为最为突出的五类高发案件。3犯罪分子通过构建虚假身份、嵌入社交关系网络以及利用平台信任机制,实现对被害人的持续接触与逐步控制。诈骗行为不再局限于单次诱导,而是转向持续互动与关系培养。在该阶段中,典型诈骗形式包括刷单返利诈骗、虚假投资理财诈骗以及冒充熟人诈骗等。这些犯罪形式共同特点在于“关系嵌入性增强”。例如刷单返利诈骗中,被害人通常在初期获得小额返利,从而逐步建立信任关系,随后在后续环节中被诱导进行大额转账。这种结构表明诈骗行为已经由单次欺骗转变为持续性行为控制。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进一步进入数据驱动与智能化阶段,其表现形式更加复杂多样,主要包括虚假投资理财诈骗、虚拟货币诈骗、网络贷款诈骗、冒充公检法诈骗以及跨平台复合型诈骗等类型。这一阶段的显著特征在于诈骗行为高度依赖数据分析与技术工具。,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种类以电子数据为主体,大量数据需要以云存储形式存在。4
从行为结构来看,诈骗犯罪逐渐形成统一运行模式,即“数据引流—信任构建—心理操控—资金转移”的四阶段结构。其中数据引流阶段依赖非法个人信息获取,信任构建阶段依赖社交工程技术,心理操控阶段依赖情境设计与话术控制,资金转移阶段则依赖支付系统与虚拟资产工具。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特征分析
1.组织分工高度专业化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分工十分明确,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每个人的分工基本是固定的,大型的犯罪集团甚至组建不同部门进行分工,采取组长负责制,各行为人之间相互独立。5一般电诈犯罪集团的纵向垂直结构,会分为股东(金主)、总负责人、总监、主管人员、组长、组员多个层级;横向分工明确,内设后勤组、财务行政组、人事组、技术后台、风控组、业务组等水平板块,犯罪环节上包括引流、诈骗、洗钱等。
2.犯罪行为自动化、智能化、工业化
一是深度伪造与身份模拟技术的广泛应用。深度伪造技术被广泛应用于诈骗活动中,主要表现为语音合成、视频伪造与图像生成等形式。犯罪分子通过技术手段模拟熟人、子女或公职人员身份,从而增强欺骗性。在多地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中,犯罪分子利用AI语音技术模拟“子女求助”情境,成功诱导老年人进行转账操作。这类案件表明,传统基于声音识别与经验判断的防控机制已难以应对新型技术风险。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提升信息处理效率的同时,也可能被犯罪组织逆向利用,从而增强诈骗行为的真实性与隐蔽性。
二是诈骗行为自动化与脚本化。诈骗行为自动化包括自动聊天系统、批量信息发送系统以及自动话术生成系统等。这些系统使诈骗行为从人工密集型转向自动化运行模式。诈骗脚本化表现为不同犯罪组织之间可以共享操作流程与话术模板,从而降低犯罪技术门槛,提升复制能力。
三是诈骗行为进入数据驱动的精准诈骗模式。电信网络诈骗数据驱动化表现为:犯罪组织通过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对被害人进行分类建模,从而实现精准投放。例如,根据年龄、消费习惯、投资偏好等因素构建用户画像,并据此设计不同诈骗路径。这种模式显著提高诈骗成功率,并降低随机性风险。数据黑灰产业链的成熟,使得诈骗犯罪具备持续性数据供给能力,从而推动犯罪进入规模化与工业化阶段。6
3.犯罪资金跨境性与隐蔽性
第一,从资金流动的跨境性来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呈现出明显的全球化分布特征。犯罪资金通常并不在单一司法辖区内完成流转,而是通过多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金融节点进行分层转移。具体而言,诈骗资金往往在境内完成初始收集后,通过跨境支付通道迅速转移至境外账户体系,再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地下钱庄体系进行多轮拆分与再分配,最终实现资金清洗与非法转移。
第二,资金流动的隐蔽性还体现在多层嵌套与结构分解机制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通过“账户分层+平台分流+资产转换”的方式构建复杂资金网络。在这一结构中,初始受害资金往往首先进入一级收款账户,随后通过多层中间账户进行分拆,并在不同支付平台之间交叉流转,最终通过虚拟资产或境外账户实现清洗。这种多节点、多路径的资金结构,使得单一追踪路径难以还原整体资金链条,从而形成典型的“断裂式资金流”。
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点与挑战
在司法实践层面,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所面临的困难,已从单纯的证据获取问题扩展为涉及证据结构、技术能力、协同机制以及司法解释体系的综合性问题。这些问题相互交织,共同构成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系统性障碍。
第一,从证据结构角度来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证据来源高度分散且结构碎片化。不同类型的证据分别存储于通信平台、支付平台、社交平台以及跨境服务器之中,使得证据之间缺乏天然的结构性关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依赖多平台数据整合才能还原完整事实,但由于平台之间数据接口不统一,使证据整合过程复杂且成本较高。
第二,在犯罪链条还原方面,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高度分工化特征,其整体结构往往由多个独立环节构成,包括信息获取、引流推广、话术设计、资金操作与跨境转移等。这种结构使得犯罪行为在形式上呈现高度分散状态,从而增加共犯认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识别部分行为节点,而难以完整还原整个犯罪体系。例如在虚拟货币诈骗案件中,部分行为人仅负责引流,部分负责资金操作,而资金最终流向则可能跨越多个国家与平台体系,从而导致整体责任认定难以统一。
第三,平台之间缺乏横向数据协同机制,使得跨平台行为分析难以实现。例如同一诈骗行为可能同时涉及多个社交平台与支付平台,但由于平台数据相互隔离,司法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建立完整行为画像。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罪名及量刑情节分析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各类罪名分析
1.诈骗罪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刑法规制层面所面临的核心问题,本质上并非单纯的罪名适用问题,而是传统刑法规范体系在面对数字化、平台化与跨境化犯罪结构时所暴露出的系统性适配张力。这种张力集中体现在刑法解释结构、构成要件适用逻辑以及部门法协同机制三个层面。从整体发展趋势来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由传统“单点欺骗型犯罪”演化为“链条协同型犯罪”,其行为结构呈现出高度分散化与模块化特征,这一变化使得传统刑法以“行为与结果直接对应”为基础的规范结构逐渐失去完整解释力。7
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解释来看,传统刑法理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作为核心行为要素,以“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作为结果要件。然而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这一结构已被显著重塑。诈骗行为不再表现为单一时点的欺骗行为,而是通过多个阶段逐步实现,包括信息引流、身份包装、情境构建、信任累积以及资金转移等多个环节。在这一结构中,欺骗行为的发生不再具有明确时间节点,而是以渐进方式不断累积,从而形成“过程控制型欺骗结构”。这一变化使得传统刑法中对“欺骗行为发生时点”的认定面临解释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显示,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往往并非一次性错误判断,而是在长期互动与持续诱导过程中逐步形成。例如虚假投资理财类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持续发布虚假收益信息、构建虚拟专家身份以及制造短期收益假象,使被害人在多轮决策中不断追加投入。这种结构实质上改变了传统诈骗罪中因果关系的线性结构,使其呈现出多阶段嵌套式因果关系特征。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电信网络诈骗中另一高发罪名,该罪名的适用边界问题日益突出。帮信罪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司法机关在部分案件中为减轻对正犯的证明责任而扩大适用帮信罪。8在实践中,该罪名被广泛用于覆盖提供技术支持、账户租赁、支付通道、引流推广等中间性行为。然而,由于网络犯罪链条高度碎片化,行为人往往仅参与局部环节,对整体犯罪结构缺乏全面认知,从而导致主观明知认定高度依赖推定逻辑。
这种推定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司法效率,但也引发了罪责边界模糊问题。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可能仅提供技术支持或流量支持,但在缺乏明确主观认知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定为犯罪参与者,从而引发责任扩张风险。在产业化网络犯罪结构中,行为参与者之间的主观联系被显著弱化,使传统共犯理论中的意思联络要件面临系统性解释困境。这一问题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尤为明显。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掩隐罪”)
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聚焦于掩饰型构成要件,且该罪被规定在妨害司法罪章中。9《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第三条第(五)款明确了五种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账、套现、取现构成掩隐罪的情形:(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单纯出售自己的银行卡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0如嫌疑人提供个人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取现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诈骗罪的共犯论处。11
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电信网络诈骗产业链前置环节高发独立罪名,属于典型预备行为实行化立法设置,专门规制搭建涉诈载体、发布涉诈引流信息等前置行为,在司法中常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产生适用混淆。该罪名规制节点前置,即便尚未出现被害人财产受损的诈骗既遂结果,只要完成涉诈网站、群组搭建等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可单独定罪,无需依附上游诈骗既遂事实。
从构成要件层面分析,本罪规制三类核心行为:一是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二是发布毒品、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信息;三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活动发布引流、诱导推广信息。客观典型行为包含搭建虚假投资理财平台、创建诈骗交流微信群、制作仿冒金融机构网页等创设型行为;主观认定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自身搭建、发布的相关载体、信息会被用于违法活动即可成立,不要求与上游诈骗人员存在事前、事中直接通谋,主观认定门槛相对宽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即认定为“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1)假冒金融、国家机关名义搭建涉案网站;(2)设立涉诈网站 3 个以上、注册账号 2000 个以上;(3)创建诈骗通讯群组 5 个以上、群成员累计 1000 人以上;(4)发布涉诈信息 100 条以上、向 2000 人以上推送诈骗广告;(5)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6)两年内因同类网络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相关行为;(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本罪与帮信罪极易混淆,二者均适用于与上游无诈骗通谋的下游人员,但区分明确:一是行为不同,本罪是搭建涉诈网站、群组的创设行为,帮信罪仅提供服务器、GOIP、支付等配套辅助服务;二是规制阶段不同,本罪打击诈骗预备环节,建成涉诈平台即可构罪,无需产生实际损失,帮信罪需以上游犯罪实际开展为前提;三是主观标准不同,本罪仅明知载体用于违法即可,帮信罪要求明确知晓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推定标准更严;四是竞合处理,两罪量刑一致,择核心行为定罪,同时构成诈骗共犯的,择重罪诈骗罪处罚。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综合认定规则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直接影响定罪及量刑。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非接触性,难以像传统犯罪一样每笔转账记录都可以与被害人陈述一一对应并互相印证。因此,我国法律明确了综合认定规则。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第6条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信息网络案件程序意见》)第20条规定“海量证据取证规则”,即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第21条规定“账户资金推定规则”,即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有关账户主,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上述规定是办案人员运用生活经验、司法经验进行内心判断,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形成内心确信的司法判断过程,本质上是从科学性出发,确立的新型证明方式,并非降低证明标准。12
实践中,一般结合“客服聊天记录”“上下分统计表”“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综合认定全部金额;如果无法计算全额,但可以根据犯罪集团提成、代理费、股权分红等数额折算的,应当进行折算;如果难以折算(如集团内折算比例难以查清的),上述获利金额至少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分析
1.电信网络诈骗罪典型案例
以北京市公安机关公布的某虚假投资理财诈骗案件为例,犯罪团伙通过短视频平台投放“高收益投资课程”,诱导被害人加入投资交流群,并在群内设置“导师”“助理”等角色,通过持续发布虚假收益截图与虚拟交易记录,逐步诱导被害人投入资金。最终,该团伙通过自建虚假交易平台完成资金控制,涉案金额超过数千万元。该类案件表明,电信网络诈骗已由单点欺骗转向系统性控制,其关键在于行为链条的持续构建能力。从技术基础来看,电信网络诈骗的多样化发展高度依赖黑灰产业链的支持。个人信息黑灰产业链在数据获取、加工与交易环节形成稳定结构,为诈骗行为提供持续性数据供给,使犯罪行为能够实现规模化复制与快速扩散。13
虚假投资理财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典型模式由五个阶段构成。(1)包装养号。犯罪人在社交平台注册账号,模拟普通用户的存续状态,打造自身标签或人设,以此作为后期实施诈骗的身份。(2)吸粉引流。首先,犯罪人圈定潜在被害人。从方式来看,有地面推广引流,电话、短信推广引流,以及以微信、QQ、论坛等途径为主的互联网推广引流。随后,犯罪人针对被害人的经济状况、接触时间、需求紧迫度开发有针对性话术,邀其入群。待被害人入群后,犯罪人根据其投资意向和投资能力鉴级进行分类。(3)固粉洗脑。犯罪人锁定目标被害人将其纳入特定投资群,通过场景塑造对其持续“洗脑”,使其成为“铁粉”。(4)转粉下套。首先,犯罪人趁大盘的某次调整告知被害人原产品行情低迷,引发被害人焦虑。然后,择机引介新产品,引发被害人好奇。待时机成熟,多方论证新产品回报率高、资金安全、操作便捷等优势,并以掌握交易内幕消息、系统技术漏洞等谎言劝说被害人转投新产品。(5)围猎收割。犯罪人以“小额获利”为饵,将被害人的“趋利”情绪激发到峰值,对虚假理财产品产生错误信任,陷入视野极限。然后,犯罪人借助设置培训班资金门槛、新产品不能满仓操作、购买名额有限、突发事件等消极场景进行逆向刺激,诱逼被害人从速认购并大额入资。当资金达到满意额度,犯罪人以“登录异常”“服务器维护”“银行账户冻结”等理由冻结账户,迅速“拉黑”被害人,转移其钱款。14

图1 虚假投资理财类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过程
2.相关下游犯罪典型案例
在全链条打击司法实践中,大量涉诈案件的追责重心集中于各类下游技术提供主体,其中搭建涉诈网站、群组所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尤为典型。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为例,不法分子通过大数据搜索小型建站企业或者个人从业者,承接钓鱼网络小程序开发、通讯群组建设,通过低价交易获得诈骗工具。由于客单价低且业务常见,从业者往往低估缺乏备案的经营风险,使诈骗分子轻易获得钓鱼网站。以北京市公安机关此前侦办的一起涉嫌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件为例,境外诈骗核心人员难以抓捕,但通过服务器溯源当即锁定钓鱼网站的从业者。侦查机关最初以诈骗罪共犯移送审查起诉,后因查实无通谋参与电信诈骗的故意,变更指控罪名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本案折射出两点实务中上下游追责的核心规则。第一,上游跨境诈骗追踪存在客观障碍,下游载体提供者成为独立追责对象。跨境电诈窝点服务器、人员、资金全部境外布局,多层加密拆分,完整固定上游诈骗实行证据难度极大,难以对境外主犯定罪。但对于搭建诈骗网站、通讯群组的下游从业者,无需上游人员到案即可单独追责,只要客观载体被用于诈骗、满足情节严重标准,即便无直接诈骗通谋,仍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二,司法指控存在从诈骗罪向下游关联罪名转化的常见操作。侦查初期易推定建站人员与诈骗团伙存在共同故意,以诈骗罪共犯定性;审查起诉阶段核查双方无直接沟通、未参与分赃、未参与诱导被害人、未设计诈骗话术,缺乏事前事中通谋证据,无法认定诈骗共犯,因此变更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类罪名转化在建站、引流类下游案件中十分普遍。
基于以上两点,在电信诈骗类相关案件中,区分诈骗罪还是相关下游类犯罪,需要重点对从业者的主观认知加以区分,一是从业者仅存在灰色经营的侥幸心态,即从业者业务以正规项目为主,交易价格符合市场标准,虽未主动核验客户资质,仅预判客户存在无许可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行政违法,未预见会被用于刑事诈骗,主观恶性较低,可作为从轻、降低量刑的依据;二是从业者提供服务时存在放任他人实施诈骗的概括故意,即客户全程匿名、拒绝备案、要求搭建无监管金融平台、交易价格显著高于普通建站,从业者能够预判网站极可能被用于诈骗,仍持续承接业务,司法可综合客观行为推定放任心态,难以完全排除刑事责任。实务中可以根据交易价格是否异常、是否规避实名核验、客户需求是否具备明显违法特征、是否持续批量承接同类可疑业务等予以区分,直接影响量刑轻重、不起诉适用空间。
四、律师建议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因涉及罪名复杂、证据类型多样、犯罪链条长且组织分工精细,对律师辩护工作提出了较高要求。结合《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并据此制定辩护策略。
(一)此罪与彼罪的辩护思路
对于同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与秘密窃取行为的案件,若财物系通过秘密窃取方式取得,可主张以盗窃罪定性;若窃取或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经由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可主张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若行为人通过电信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转入接触式诈骗,或线上线下并行实施接触式与非接触式诈骗,可主张以普通诈骗罪定性;当电信网络诈骗与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发生竞合时,应依据刑法有关规定,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进行辩护。
针对下游建站、引流、提供工具类行为人,重点开展罪名区分辩护:若行为人仅搭建涉诈网站、群组,无配套支付、通讯技术协助,无证据证实与上游存在诈骗通谋,可争取将诈骗罪共犯变更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若仅提供服务器、账户、GOIP 设备等外部技术支撑,可争取定性为帮信罪。两罪法定刑一致,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主观明知认定标准更低,帮信罪对主观放任的证明要求更高,需结合案卷证据择优选取辩护方向。
(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辩护思路
随着银行自助设备及第三方支付平台陆续推出"延时到账""撤销转账"等功能,被害人通过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犯罪嫌疑人指定账户转账后,可在规定时间内撤销转账,资金存在并未实时转出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被害人并未对被骗款项完全失去控制,犯罪嫌疑人亦未取得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未遂。律师应重点关注资金到账时间、撤销操作记录等证据,据此提出未遂辩护意见。
(三)诈骗数额的辩护思路
律师在审查诈骗数额和被害人人数时,应当综合犯罪集团诈骗账目登记表、参与人提成表等书证,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进行判定。律师不能简单地将账户内款项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而应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审查犯罪集团是否具有其他收入来源,分析"违法所得"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从而对数额认定提出合理质疑。
(四)共同犯罪和主从犯责任的辩护思路
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应对是否成立犯罪集团、当事人是否属于首要分子、主犯或从犯,以及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间、专门取款人、建站、引流人员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进行深入论证,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仅承接少量可疑业务、以正规经营为主的下游从业者,重点论证其处于犯罪链条最末端,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请求认定从犯。
(五)事前通谋共犯的辩护思路
律师在对下游关联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时,应当重点审查帮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行为人是否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前与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存在共谋。同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分析判断其是否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据此对是否成立事前通谋的共犯提出辩护意见。
(六)结合社会危害性提出轻缓处理辩护思路
对于已达到情节严重立案标准,但案发后主动关停作案载体、配合侦查、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彻底终止可疑业务、无前科、依靠涉案行业维持家庭生计的当事人,可重点论证其社会危害性已显著降低、损害不再扩大,以此请求法院适用缓刑,或向检察机关提出从轻处理、酌情不起诉的法律意见。
综合电信网络诈骗全链条犯罪特征、司法追诉难点、上下游差异化裁判规则与相关下游案件裁判经验,当前我国电诈治理形成“从严打击上游实行团伙、分层审慎处理下游工具、载体提供者”的司法体系。针对直接实施引流洗脑、收割资金的诈骗核心人员,司法坚持从重追责、全力追赃挽损;对于建站、出租设备、引流推广等末端从业者,裁判逐步摆脱唯数额机械定罪,通过区分主观认知、核减合法经营成本、综合评判社会危害性,细化缓刑、从轻、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空间。
长远来看,电信网络诈骗的综合治理不能仅依赖事后刑事追责,需要行业监管、平台风控、全民反诈宣传协同发力:互联网建站、通讯、支付平台落实实名核验与异常交易预警义务,压缩黑灰产生存空间;小微互联网从业者主动树立网络合规意识,拒绝为匿名、需求异常的客户提供载体与工具;司法机关持续细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信罪、诈骗罪共犯的区分标准,在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守护群众财产安全与保障普通底层从业者基本生存权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文中脚注:
1.参见刘为军:《论电信网络诈骗的生态治理——以〈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为主要研究样本》,载《法学论坛》2023年第7期,第94-105页;夏伟:《网络时代刑法理念转型:从积极预防走向消极预防》,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第59-71页。
2.张启飞、虞纯纯:《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规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第75页。
3.参见张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态势及其应对》,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6期,第40页。
4.参见申蕾:《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证据困境与实务应对》,载《政法学刊》2022年第6期,第24页。
5.张启飞、虞纯纯:《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规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第78页。
6.参见李怀胜:《电信网络诈骗黑产链条明知推定的行为类型与边界研究》,载《法学论坛》2023年第7期,第106-116页。
7.参见单勇:《〈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均衡实现:预防性秩序和正当性权益之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1期,第40-64页。
8.参见张明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再探讨》,载《法商研究》2024年第1期,第12-32页。
9.参见王芳凯:《电信网络诈骗中人头账户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路径》,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5期,第191页。
10.参见翟某某、汪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
11.参见李某某诈骗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7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
12.参见程雷、侯若英、赵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9期,第27页。
13.李怀胜:《网络犯罪治理的刑行衔接——基本价值与运作模式》,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第99-111页。
14.何静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害预防的治理困境与优化进路—基于虚假投资理财类案件的实证考察》,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4期,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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