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与制度完善

本文作者:赵鹏


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旨在协调不同债权之间的冲突。 自该制度创设至今已有二十六年,其制度内涵在此期间不断深化与拓展。然而,关于该项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优先效力及行使方式等核心问题,至今仍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对权利性质的深入研究,是妥善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各类问题的前提与基础。


关键词: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


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创设可以追溯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1条规定,并为现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2规定所保留。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分别于 20023 年 、2004年 、20155 年 、20186 年 、20207 年 、20238 年公布若干部司法解释,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内涵得以深化和拓展。然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至今仍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比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性质、 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一、权利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我国理论界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代表性学说:其一“留置权说”,其二“法定抵押权说”,其三“优先权说”。


留置权说9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从承揽合同中单独分离出来的,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承揽人的留置权10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因此应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然而,反对该观点的学者11提出以下质疑,首先,留置权的客体通常为动产,而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其次,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时,一般情况下承包人已经不占有标的物,因为工程竣工验收且交付给发包人后,才到工程竣工结算阶段。


法定抵押权说12主张,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独立于承揽合同的类型,而是在承揽一节中规定承揽人享有法定抵押权。我国合同法也借鉴了上述立法经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了法定抵押权制度,赋予了承揽人法定抵押权。在学理解释上,一般认为该法定抵押权优先于意定抵押权


因此,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更为适宜。而且,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一权利在性质上符合不动产抵押的基本特征,因此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然而,反对该观点的学者13提出了以下质疑: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若承包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则无法依法取得抵押权;其次,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发包人通常已为融资贷款而将工程抵押给银行,此时便可能出现两个抵押权并存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两个抵押权的优先顺序难以直接确定——银行抵押权往往设立在先,但从所担保的债权性质来看,承包人的抵押权又应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


优先权说主张1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即告设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或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此项权利。即使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且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该项权利,也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该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承包人仍可主张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应结合执行依据的裁判内容,并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由《民法典》所创设,属于一种在建设工程上的法定优先权,其性质与船舶优先权15、航空器优先权16相类似,效力上优先于抵押权及普通债权受偿。然而,反对该观点的学者17提出了以下质疑:若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其性质界定不清,究属债权或物权优先权未能明确;此种模糊状态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优先权说更为合理。


二、权利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18及司法解释19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实践中,承包人的范围涵盖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土建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20。然而,对于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较大争议。


(一)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持肯定立场,理由在于:其一,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中人、财、物的实际投入者,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中亦包含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赋予其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其二,即便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只要与发包人直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而应认可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则持否定态度21,认为实际施工人往往涉及违法施工行为,从法律价值导向上应对其作负面评价,其权利保护标准不应等同于合法承包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现行法律框架下创设实际施工人制度,初衷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等基本生存权益保障问题,但该制度以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情形为前提,客观上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建筑行业的违法违规现象。从长远来看,应逐步在建设工程法律制度中淡化并最终摒弃“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转而通过强化合法承包主体责任、完善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等方式,实现行业治理与权益保障的平衡。


(二)勘察人、设计人


对于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形成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22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23条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规定的 “承包人”进行了限缩解释,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合同与设计合同。其基本理由在于,当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初衷是解决长期存在的工程价款拖欠问题,核心在于保障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支付,进而实现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落实。其次,从行业特点来看,勘察、设计主体从事的工作多为技术性智力劳动,且其可通过拒绝交付智力成果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因此并无必要通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特别保护。第二种观点则认为,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24已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及施工合同。依文义解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称的承包人应当包括勘察人与设计人。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在工程总承包模式、联合体承包模式下,设计人是否享有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说认为,在工程总承包模式25下,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负责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设计、施工等阶段的工作,其应当认定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在联合体承包模式26下,若设计单位仅承担设计任务而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则不宜认定其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若允许设计单位单独主张优先受偿权,可能导致其在受领工程款后,与施工单位之间产生内部款项分配纠纷。一旦施工单位未能实际取得应得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制度目的将可能落空。笔者认为,此种司法实践符合创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立法本意。


(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


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7中已明确予以肯定,且该立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28中得到了延续。


然而,在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建筑物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的精神,否定此种情况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对建筑物不享有处分权,其债权人亦不享有对该建筑物的任何权利。若将此类建筑物纳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不仅无依据地扩大了承包人的债权受偿范围,亦侵犯了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在该建筑物上设定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属不妥。另一种观点29则认为,尽管装饰装修工程通常依附于已建成或基本建成的建筑物,但其附着性并不否定其本身可能具备的独立价值。因此,即使发包人并非建筑物所有权人,仍应进一步审查装饰装修工程在客观上是否具备单独折价或拍卖的可能性。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四)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一并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发较大争议,并主要形成了以下二种代表性观点:一为“肯定说”,二为“否定说”。


“肯定说”30主张,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应继受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其一,确认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既有助于原债权人获得充分、合理的债权转让对价,更能直接保障建筑工人劳动债权的实现。其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功能在于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属于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并非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该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其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既未加重发包人的负担,亦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否定说”31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理由如下:其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效力,但缺乏法定公示方式,实践中常出现其与担保物权乃至正常交易秩序发生冲突的情形。有必要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合理限制,其享有与行使主体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其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限定为“承包人”,勘察人 、设计人及监理人均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肯定说”较妥。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转让。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创设目的的实现,也符合“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三、权利客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在理论与实务中仍存在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价款、违约性质款项、土地使用权价款、公益工程相关价款等。


(一)建设工程价款


依据相关法律32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利润”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存在较大分歧。有种观点33认为,“利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另一种观点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利益在于承包人通过工程建设行为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那部分费用,故承包人赚取的利润不应纳入其保护范围。笔者认为,上一种观点较妥。


(二)违约性质款项


有观点34认为,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产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等具有违约责任性质的款项原则上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不应将其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会将某些违约行为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纳入索赔范畴,在承包人根据约定行使索赔权利后,相关损失费用便被计入工程造价中,此种情形下,相关损失费用虽然仍属于违约性质的款项,但因列入造价中,亦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三)土地使用权价款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是否涵盖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导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35认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指其施工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不动产)及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于动产,仅限于那些已经组装或固定成为不动产组成部分的物,而仅作为配套使用、未附着于不动产的动产则不在此列。然而,另有观点36则认为,土地仅是建设工程的载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是承包人投入或物化到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之所以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以优先受偿权,其主要目的在于优先保障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以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为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组成部分。


(四)公益工程价相关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是否包含公益性工程相关价款,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37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适用于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所谓“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解释为法律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公有物与公用物,例如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军事设施、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以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但国家机关的员工宿舍不属于此类公有物范畴。另一种观点38则认为,即使承包人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属于公益性工程,承包人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优先效力


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无需登记即可成立,故而极易与该工程之上的其他权利产生冲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相关司法解释39明确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然而,在特定条件下40,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效力又低于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在各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不仅要考虑法律规定,也要进行利益衡量。现就各种权利冲突的情形作如下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发生冲突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受偿。此类权利冲突本质上是社会资源稀缺性所导致的必然结果,通常只有在发包人资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建设工程价款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时才会显现。化解该权利冲突的考量路径如下:其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即维护建筑工人的生存性权利。法律通过赋予承包人对其“物化劳动”成果的优先受偿权,旨在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而抵押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则侧重于保障债权安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其二,在价值位阶上,承包人的经营权利(其中包含建筑工人的生存权利)应优先于抵押权人的纯粹财产性权利。


(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商品房预售中,如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则其对特定预售商品房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理该权利冲突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益应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权益41;其二, 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其资金来源实为消费者所支付的购房款;其三,若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将直接影响商品房的正常销售,进而阻碍建筑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商品房消费者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商品房消费者价款返还请求权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在权利属性上存在本质区别。当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无法实现时,其价款返还请求权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化解此类权利冲突的考量路径如下:其一,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益在法律上应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权益;其二,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其资金实质来源于商品房消费者所支付的购房款项;其三,若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无法获得有效保障,将直接影响商品房的销售与流通,进而对建筑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五、权利行使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必须以诉讼或仲裁为前提条件,素有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42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以诉讼或仲裁为必要途径。主要理由包括:其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在性质上区别于抵押权等其他优先权。抵押权的设立需以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物与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前提;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无需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权利客体与受偿范围,亦无须履行登记等公示程序。然而,正因其为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对象、受偿范围、行使期限及方式等均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其二,司法实践中,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或建设工程已被依法拍卖,通常认可承包人可通过申请仲裁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以优先权人身份参与建设工程拍卖价款的分配程序等方式行使权利。相比之下,仅通过发函主张权利或依赖对方回函认可,既非法定行使方式,亦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普遍共识。其三,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及范围大小而受影响,则应认定抵押权之实现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形下,抵押权人对于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备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43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通过发函或协议折价的方式进行。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承包人享有之时即告成立,无需经过法院确认。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在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认可发函或协议折价作为权利行使的有效方式,不仅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也更有利于及时实现权利保护。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并不限于诉讼或仲裁,亦可通过发函、协议折价、债权申报、执行异议44等非讼方式实现。只要承包人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合法权益原则上即应受到保护。若将权利行使方式限定为诉讼,不仅不符合立法原意,亦可能不当限制承包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突破债权平等性原则,旨在协调不同债权之间的冲突,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更应持审慎态度。明晰该项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优先效力及行使方式等问题,是妥善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各类问题的前提与基础。依托案例研究,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并将行之有效的做法通过立法上升为统一的裁判尺度,才能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扫清障碍,进而为我国建筑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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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15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1-18-2-47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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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民事裁定书。

[17]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44号民事裁定书。

[18]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

[19]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民事判决书。

[20]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70号执行裁定书。

[2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

[2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

[23]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

[2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民事裁定书。

[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

[2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执107号执行裁定书。

[27]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



文中脚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废止)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6 月20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 号,现已废止)。

4.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10 月25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 号,现已废止) ;高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12 月 8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和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 14 号,现行有效)。

5.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05 月05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 号,现依据法释〔2020〕21 号修改决定已修改)。

6.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30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 号,现已废止)。

7.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29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现行有效)。

8.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04 月20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 号,现行有效)。

9.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23 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470 页;梁慧星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 24 卷第 3 期。

12.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 24 卷第 3 期;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576-582 页;参见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375 页;李建星:《〈民法典〉第 807 条(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 4 期。

13.参见催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220 页;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470 页。

14.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470 页;参见催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220-1223 页;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某建设集团 、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未经执行依据确认,权利人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入库编号 :2023-17-5-203-034;李玉林、郭卫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相关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24 年第 29 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尚未生效)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7.参见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375 页。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 、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9.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29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现行有效)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29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现行有效)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 、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肖峰、韩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 22 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 、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165 页。

2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09 年 5 月4 日第 16 次会议通过)第 16 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谢勇、郭培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人民司法》2022 年第 23 期。

23.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29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现行有效)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 894 号民事判决书;肖峰、韩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 22 期。

2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第十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27.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12 月8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和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 14 号,现行有效)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8.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29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现行有效)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9.肖峰、韩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 22 期。

30.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 958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 18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 年 7 月 26 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现已废止)第十五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3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 869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3349 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28  日发布实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行有效)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 1444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现行有效)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 号,现行有效)第一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 、利润、规费和税金。”;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标〔1999〕1 号,现已废止)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 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34.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 25号,现行有效)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现行有效)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5.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 24 卷第 3 期。

36.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 470 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执 107 号执行裁定书;倪知良 、钱松青 、胡双 :“涉房地产财产执行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浅析”,载《人民法院报》 2021 年 3 月 24 日,第 007 版。

37.梁慧星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 24 卷第 3 期。

38.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 1281号民事裁定书,“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 0921 民初 55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本案涉及的孟宗公园建设工程系公益性项目,根据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签订《中国孝文化基地—孟宗园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的约定,该项目由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回购,因此,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处就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9.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29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现行有效)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40.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04 月20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 号,现行有效)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1.坚会新:“案外人异议所涉权利冲突的实务化解”,载《人民司法》2019 年第31期。

4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 3524 号民事裁定书;入库案例,“指导案例 150 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1-18-2-470-003。

4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 255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2026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 执他字第 11 号)中明确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予以明示。”转引自肖峰、韩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 22 期。

44.谢勇、郭培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人民司法》2022 年第 23 期。




*本文选自中伦文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实务观察》2026年6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