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波律师团队:“机闹”入罪标准的泛化与限缩路径—以最新司法解释为视角

本文作者:许波律师团队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航运输业的快速发展,扰乱航空运输秩序的“机闹”行为呈现出一定增长趋势。从擅自开启舱门、机上滋事,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等行为,不仅严重影响航班正常运行,亦对飞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长期以来,由于相关行为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不够清晰,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不一、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


在此背景下,“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5号,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行为的入罪标准、罪名适用及处罚层级进行了系统规定,在2024年两高一部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在统一裁判标准、强化民航安全保障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从刑法理论与实务适用角度观察,其在一定程度上亦呈现出入罪门槛前移与危险犯扩张的特征,相关限度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审视。


二、《解释》对“机闹”行为入罪规则的重构


(一)明确不同情形下的罪名适用


《解释》的首要贡献在于对典型“机闹”行为的罪名适用进行了明确。例如,对于在航空器滑行或飞行过程中擅自开启舱门、实施暴力行为等情形,明确可以分别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而对于尚未进入飞行阶段、未实质影响安全的行为,则原则上作为行政违法处理。


这一规范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行为阶段+危险程度”的双重评价路径,有助于解决以往实践中对同类行为定性分歧较大的问题。


此外,《解释》第二条首次明确将乘务员纳入“飞行安全保障人员”范畴,解决了实践中对乘务员地位定性的争议问题,突出体现了对关乎民航飞行安全的民航机组人员的重点保护。


(二)强化对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刑事规制


针对编造、传播涉及航空安全的虚假恐怖信息行为,《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入罪标准。《解释》第四条明确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方式,包括“通过明示或者暗示方式,编造以发生严重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爆炸、生化、放射、劫持民用航空器等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公众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上述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只要相关行为足以致使航班复飞、清偿、民用机场采取二次安检、转移航空器等措施、或相关部门应急响应,即可能构成犯罪;若进一步造成民用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航班备降等情况,则构成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适用较重刑罚。


这一规定体现出对民航安全风险的高度敏感性,将打击重点前移至风险生成阶段,具有明显的预防性立法取向。


(三)构建行政与刑事分层衔接机制


从整体结构看,《解释》通过区分轻微违法行为、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初步建立了“行政处罚—一般犯罪—重罪处罚”的分层治理体系。这种分层设计有助于避免过去实践中“要么不入罪,要么重罪打击”的结构性失衡。


三、 入罪标准前移的理论审视


尽管《解释》在规范层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其在具体规则设计中所体现的入罪前移趋势,亦引发若干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危险犯结构的强化与扩张


从《解释》第二条来看,相关犯罪多以“足以危害飞行安全”为入罪条件,而不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这意味着,对“机闹”行为的规制明显强化了抽象危险犯乃至具体危险犯的适用范围。


在刑法体系中,危险犯的设立本身具有合理性,但其适用前提在于对“危险性”的认定应当具备相对客观、可验证的标准。若“足以危害”的判断过于依赖经验推定或事后评价,则可能导致入罪范围的不当扩张。


(二)主观要件弱化的风险


在强调行为危险性的规范逻辑下,主观要件在实际认定中的地位可能被相对弱化。相当一部分“机闹”行为具有突发性与情绪性,例如因纠纷引发的冲动行为,行为人未必对其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具有明确认知。


若在认定犯罪时主要依据行为客观危险性,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认识与放任态度审查不足,则容易出现以客观危险替代主观故意的倾向,从而偏离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例如在王某深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中,被告人王某深因晚到机场,无法正常办理值机手续,为泄私愤,在青岛流亭国际机场航站楼二楼国内出发大厅值机柜台前,先后两次以打电话报警称该航班上有炸弹、让航班无法正常起飞为由,要挟值机人员为其办理值机手续。在场机场工作人员对王某深进行劝阻,并做出如再发表不当言论将报警的警示。王某深不听劝阻,掏出手机,佯装拨打110电话报警,谎称青岛流亭国际机场有炸弹。在场机场工作人员随即依照规定按程序上报机场并通报该航班所在机组。青岛流亭国际机场随即启动应急预案,该航班采取客、货清仓应急措施,包括该航班在内的5架航班起飞延误9至86分钟。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该案中,王某深因晚到机场无法办理值机手续,与机场值机柜台工作人员产生矛盾,其谎称“机场有炸弹”“佯装报警”等行为的目的均是逼迫工作人员为其办理值机手续,是否具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主观故意值得商榷。


(三)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仍存弹性空间


尽管《解释》尝试通过“是否处于飞行阶段”“是否足以危害安全”等标准区分罪与非罪,但上述标准在具体适用中仍具有较强弹性。例如,对“滑行阶段”的界定、对“危害程度”的评估,均可能受到个案情境与专业判断的影响。


在缺乏统一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不同案件之间仍可能出现裁判结果差异,甚至形成以结果为导向的事后评价模式。


四、实务适用中的限缩路径


为避免上述问题在实践中进一步扩大,有必要在适用层面确立相对稳健的限缩路径。


(一)严格界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


在认定“足以危害飞行安全”时,应尽可能依赖客观技术标准与专业意见,而非单纯依据经验推断。对于未实际影响飞行控制系统或未导致安全风险显著上升的行为,应谨慎评价其危险性。


(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在具体案件中,应重点审查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认知程度。对于因情绪失控、误判情形而实施的行为,应结合其知识背景、行为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避免简单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三)合理运用行政处罚替代机制


对于未达到刑事入罪标准的行为,应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调节功能。例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强占民用航空器内座位、行李架;堵塞、强占值机柜台、安检通道或者登机口等对飞行安全影响较小的行为,可以通过罚款、行政拘留及行业禁入等措施,实现对轻微“机闹”行为的有效规制,从而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五、结语


总体而言,《解释》通过对“机闹”行为入罪规则的系统化梳理,在统一裁判尺度、强化民航安全保护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其在规范设计中所体现的危险犯扩张与入罪前移趋势,也对刑法基本原则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未来的司法适用中,应在坚持公共安全保护目标的同时,严格把握刑事责任的边界,防止以行为危险性替代主观罪责判断。唯有如此,方能在风险防控与权利保障之间实现合理平衡,确保刑法规范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正当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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