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鑫、许哲媛等:新司法解释下医药行业合规重构:从形式合规到实质防御

本文作者:张鑫、许哲媛、魏子涵


引言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施行,加大了对于食品药品、医疗卫生两大领域商业贿赂惩治力度,对于医药行业而言,这一变化具有深远的合规意义。


但需首先说明,本次《解释(二)》所有新增条款、细化规制细则,仅是对于原有刑法条文认定标准的细化和对于量刑梯度的明确,并未修改刑法条文的字面表述、并未新增罪名,但却实质调整了单位行贿罪的适用边界和惩治力度。单位行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并未发生变化,依旧是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利、违法所得归单位,但办案机关的审查方法将更趋实质化、穿透化。针对此变化,企业升级合规体系的实质化审查能力势在必行,以应对更严格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文将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展开:第一,《解释(二)》对医药行业贿赂犯罪认定标准的实质性调整;第二,这些变化如何改变药企、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刑事风险格局;第三,合规负责人应在窗口期内完成哪些制度排查与能力升级。


一、《解释(二)》对医药行业贿赂犯罪认定标准的实质性调整


(一)药品、医疗领域入罪及情节标准明确,认定门槛降低。


第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入刑门槛:由原司法实践中的6万元降低至3万元。


这一变化的直接法律依据是《解释(二)》第八条1。该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行贿罪执行,从而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一条中“按行贿罪标准二倍执行”的倍数关系。2参照适用行贿罪的入罪门槛(《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3万元3)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入罪门槛即由6万元降至3万元。单笔超过3万元,或累计超过3万元(多次未经处理),均可能触发刑事追诉。过去行贿罪与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立案门槛与量刑尺度上存在差别,而《解释(二)》第八条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的入罪门槛与惩罚力度统一。


第二,对单位行贿罪:医疗领域的特殊门槛


《解释(二)》第二条4在设定对单位行贿罪一般数额标准的同时,特别将医疗领域列为特殊情形,只要行贿行为发生在医疗领域,入罪门槛及情节严重门槛均较一般情形降低50%。


具体而言,对单位行贿罪的入罪标准分为两档:




第三,单位行贿罪:医疗领域数额标准同步减半。


与第二条中对单位行贿罪的逻辑一致,《解释(二)》第四条5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的两档数额标准:




第四,介绍贿赂罪:第三方通道的“情节严重”标准细化。


针对医药行业多发的代理商、推广服务商(CSO)等第三方介入贿赂行为的情形,《解释(二)》第三条6对介绍贿赂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数额标准如下:




医药企业与CSO、代理商签订推广服务协议时,若协议内容实质上约定第三方负责特定医院或医生,且第三方从中撮合并支付费用的,第三方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更重要的是,企业与第三方的合同结构无法切断刑事责任的传导——若第三方被认定为介绍贿赂,企业作为行贿利益的最终受益方,仍可能被追究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责任。


(二)责任认定上,依据实质利益归属认定单位犯罪。


《解释(二)》第十六条7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认定规则归纳为实质利益归属的认定标准:


《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只要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将不再视为医药代表的个人违规行为,而将被依法定性为单位行贿罪。


同时,第二款规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可见单位犯罪与一般个人的行贿罪区分的标准在于实质的利益归属。


(三)穿透审查已成常态:第三方付费模式的实质认定。


《解释(二)》第十七条8直接指向医药行业中常见的“第三方付费”模式。该条规定,在认定贿赂犯罪时,应当审查资金的实际来源与去向,不得仅以款项经过第三方中转为由阻断对实际请托人的责任追究。新规施行后,司法机构在认定单位行贿时,将穿透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如果供应商实质上是在代为行贿,作为请托人的企业自然难以脱身;企业与外包方的合同结构、发票链条、服务协议等表面合规文件,均不能切断利益输送的因果链条。司法机关将综合考量资金流向、业务实质、各方主观明知等因素,直接认定实际请托人的刑事责任。医药企业不能再以“CSO是独立第三方”、“费用已支付给外包方,后续用途企业不知情”等理由进行免责抗辩。


二、合规升级:从形式合规到实质防御


在此背景之下,医药企业应从以下五个维度对合规体系进行实质升级。这些建议的核心在于将合规要求从纸面制度转化为业务流程中的刚性控制节点,通过决策权限的动态管理、资金流向的穿透审查、证据留存的对应性标准、危机应对的早期介入以及考核机制的配套调整,实现从被动规避风险向主动证明合规的转变。具体而言:


(一)决策权限管理:建立分级授权与动态监控机制


为有效应对单位行贿罪认定范围扩大的法律风险,医药企业应当对内部决策权限进行系统重构,从传统的静态授权模式转向更具风险响应能力的动态监控机制。


第一,对关键岗位人员实行名单化管理。企业应当明确界定在业务活动中具有实质决策权限的主管人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区域销售总监、事业部负责人等。对前述人员实行清单化管理,在其岗位职责中明确规定单笔推广费用的审批上限。同时,增设累计审批金额的监控阈值,当同一主管人员审批的、流向同一家医疗机构或同一医生群体的费用,在三十日内累计接近或达到新规入罪门槛的一定比例时,企业管理系统应当自动预警,并强制将相关支出报送总部合规委员会进行实质审查。这一机制能够有效防止以分拆方式规避审批权限限制的行为,也为企业在面临调查时证明单位意志与个人行为的边界提供了客观依据。


第二,建立业务决策与合规审查的双签制度。针对经销商返利、学术赞助、专家劳务费等高风险支出事项,企业应当设置两道审批环节。业务负责人负责签批支出的商业目的与必要性,合规负责人则独立审查资金支付路径的合法性,重点验证资金最终不会流向医疗机构的关键人员。只有两道审批均获得通过,相关支出方可进入支付环节。双签制度的完整记录,可以作为企业未形成单位行贿意志的重要抗辩证据。


通过上述分级授权与动态监控机制的建立,企业能够在保障正常业务开展的同时,实现对高风险支出的有效管控,从制度层面切断因个人违规行为引发单位刑事责任的传导链条。


(二)资金流向监控:建立利益阻断的验证程序


医药公司应当对资金的实际去向建立穿透式审查机制,确保各项支出不会变相流向医疗机构的关键人员,从而切断利益输送的隐蔽通道。


第一,实施支出内容的三重锁定。针对每一笔学术推广费用或经销商返利,业务部门在执行前可以考虑完成以下三项验证工作。其一,锁定服务内容。医药公司需要避免接受以推广服务费为名的模糊支出名目,亦需避免以打包方式支付未明确对应具体服务内容的费用。每笔支出对应具体、可量化的真实服务,例如某位专家完成规定时长的学术授课,或者某家合同销售组织完成一定数量的真实病例收集。其二,锁定支付对象。如果支付对象是合同销售组织或第三方推广机构,建议医药公司合规流程要求其提供下游资金支付的脱敏记录,以证明相关款项并未转付给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我们建议医药公司通过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合作方配合提供前述信息的义务,并约定违反义务的违约责任及终止合作的权利,为日后应对调查提供免责依据。其三,锁定对价合理性。我们建议医药公司根据不同层级医生的市场劳务价格,建立标准化的费用区间表。例如,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分别对应不同的劳务费上限。任何超出区间标准的支出,均须经过合规部门的特别审查。


第二,定期开展资金去向的回溯审计。建议医药公司每季度随机抽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经销商或合同销售组织合作项目,要求其提供资金流向的二级凭证,包括会议现场照片、专家签收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对于无法提供上述凭证,或者经核查发现资金最终流向医院药房、科室主任个人账户或其他敏感去向的,医药公司可以立即将该合作方列入负面清单,中止合作关系,并考虑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备。主动报备行为可以作为医药公司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放任或默示故意的重要证明,但是否进行报备需要视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三)证据留存标准:建立费用与服务的对应证据链


《解释(二)》实质审查标准要求医药公司不能仅满足于发票、合同、资金流水等形式上的四流一致,而必须建立能够证明每一笔支出真实发生、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产生实际效果的完整证据链


第一,构建费用与服务对应的五维证据体系。建议每一笔市场推广费用同时留存以下五类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闭环。一是费用凭证,包括发票、合同、付款审批单等基础财务文件。二是服务执行证据,包括真实召开的会议日程表、参会人员签到表、现场拍摄的照片或不少于三十秒的连续视频片段。三是服务效果证据,包括会后发放的调研问卷、参会人员的知识测试结果、病例讨论的总结报告等可以量化评估的产出文件。四是人员身份证据,包括专家劳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医师执业资格证明等能够确认服务提供者真实身份的文件。五是时间证据,包括所有活动发生的具体日期和时间戳,以防范事后补造单据的风险。前述五类证据可以由医药公司内部系统统一归档保存,并做到相互对应、随时可查。


第二,采用防篡改的技术留痕手段。建议医药公司保留所有学术活动的现场照片、签到记录、会议纪要等关键证据,通过内部管理系统自动添加不可篡改的时间戳和地理位置水印。有条件的,可以将前述关键证据上传至区块链存证平台。采取上述技术手段,可以显著增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效对抗调查中可能提出的会议造假或证据伪造等质疑。


(四)危机应对机制:主动发现与依法处置并行


为应对目前更为严格且穿透性监管,我们建议医药公司建立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置相结合的风险应对体系,一旦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线索,及时启动内部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置,争取法定从宽情节的适用。


第一,设定刑事风险的量化预警标准。医药公司可以设立内部举报和审计系统,并设定明确的预警触发线。当系统监测到医药公司对同一自然人或其近亲属的年度支付总额累计接近新规入罪门槛的百分之八十时,应当自动触发刑事风险预警。预警触发后,医药公司考虑立即启动独立调查程序,可以聘请外部律师和审计师组成调查组,对该等支出进行全面核查。同时,可以考虑暂停与该医生或相关机构的所有非必要资金往来,直至调查结论作出。


第二,制定分类处置的应对预案。建议医药公司区分不同情形,提前制定清晰的处置流程。在医药公司自行调查发现违规行为,且尚未受到外部调查介入的情况下,建议公司考虑及时完成内部整改并收缴违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向属地监察委员会或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主动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据。这种主动披露行为有助于争取同时适用主动退赃和自首两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已经受到调查机关关注的情况下,医药公司可以咨询外部律师,根据外部律师建议立即暂停相关业务条线的运作,完整提供财务账簿和交易记录,积极配合资金冻结工作,并主动提交医药公司内部调查报告。根据我们的经验,即使在此阶段,积极配合和主动退赃仍然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考量因素。


第三,设立合规整改专项基金。医药公司可以按照年度营业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计提合规整改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违法所得的退赔、合规系统的升级改造以及内部举报人的奖励。设立专项基金不仅是医药公司修正意愿的实质性体现,也可以为快速响应调查、及时完成退赃退赔提供资金保障。


(五)制度落地保障:将合规要求融入绩效考核


合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我们建议医药公司将各项合规要求嵌入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体系,使合规从纸面制度转化为业务行为的刚性约束。


第一,调整销售考核的指标结构。医药公司可以将合规费用占比、学术活动真实性抽查通过率、经销商穿透审计合格率等合规指标,纳入区域总监及销售主管的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前述指标的权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医药公司也可以考虑在内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若所辖区域内发生一起被刑事立案的利益输送案件,对应主管人员的当年绩效全部归零,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内部追偿责任。通过将合规表现与个人收入直接挂钩,形成有效的正向激励和反向约束。


第二,对关键岗位人员实施专项认证制度。医药公司可以建立主管人员白名单,对纳入白名单的销售总监、区域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要求其每半年通过一次合规能力测试。测试内容考虑贴近实际业务场景,例如如何审批一笔包含专家劳务费的学术会议申请,或者如何在业务谈判中回应合作方提出的带金要求等情景模拟。未通过测试的人员应当暂停审批权限,直至重新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前述培训和考核记录,也可以作为医药公司持续开展合规管理、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有力证据。


结语


《解释(二)》的施行标志着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监管进入实质合规时代。入罪门槛降低、医疗领域特殊从严、穿透式审查常态化、第三方通道责任贯通,共同构成了全新的刑事风险格局。过去依赖合同形式、第三方隔离、费用外包的合规模式可能已无法抵御未来司法实质审查。我们建议医药公司尽快完成从形式合规到实质防御的转型,以资金穿透管控、利益归属厘清、第三方全流程尽调为核心,构建真正有效的合规体系,以避免更多法律风险。



文中脚注: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二条: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四条: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三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十六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十七条: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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