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坚、赵超群等: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建构与司法实践—以《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为视角

本文作者:武坚、赵超群、张妍


引言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其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顺畅与否。长期以来,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规范企业法人破产,自然人因经营失败、疾病、失业等原因陷入债务困境时,缺乏规范化的债务清理与重生通道,形成“半部破产法”的制度空白。2025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首次将连带个人债务人纳入破产程序调整范围,并通过多个专门条文对个人破产作出了规定。本文以《修订草案》条文为基础,结合地方司法实践,系统梳理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特征、适用要件与核心机制,并对制度的完善方向提出建议。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界定与核心特征


(一)概念界定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自然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通过法定程序对其债务进行集中清理,在保留债务人基本生活所需财产的前提下,经法定考察期后对其剩余未清偿债务予以豁免,从而实现债务人经济重生的法律制度。1《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以下称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所谓“前两款情形”,是指连带个人债务人发生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


这一规定将自然人股东因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陷入财务困境的情形纳入破产程序调整范围,是我国自然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开端。此项规定的现实社会作用在于解决企业破产中涉及为企业担保的连带个人债务人的债务清理问题,在企业进入重整挽救程序后,若不能解决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自然人股东的债务清偿问题,就会出现虽可能救得了企业,却救不了企业老板的情况。这项规定可谓是我国在个人破产方面迈出的第一步,虽然适用范围有限,但在中国是一项历史性的进步。


(二)核心特征


(1)债务清偿的概括性


强制执行程序以债务的个别清偿为主要特征,遵循“先到先得”的分配原则,而破产程序则坚持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原则,通过集中清理实现债权公平受偿。当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破产程序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避免因个别执行导致的分配不公。


(2)债务豁免的法定性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在于免责机制,即债务人经过法定考察期后,剩余未清偿债务依法予以免除,使其摆脱债务枷锁重获新生,体现了“宽容失败、鼓励创新”的立法理念。


(3)债务人救济的制度化


个人破产程序通过财产申报、管理人调查、债权人会议等制度设计,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区分“失信”与“失能”,对确无履行能力的“诚实而不幸”债务人提供制度化救济通道。从制度定位来看,《修订草案》修订后的法律名称仍为《企业破产法》,而非能够涵盖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表明立法者采取的是渐进式改革路径,将个人破产的主体适用范围限定于连带个人债务人,在其他国家尚未有先例,与各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模式尚有差距。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机制


《修订草案》通过多个专门条文构建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机制,包括行为限制与财产申报、个人重整制度、监督考察期与许可免责制度、不免责债务内容与不免责情形四个方面。


(一)行为限制与财产申报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2规定了确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这是为防止债务人在破产程序期间借“保护”之名行奢侈消费之实。在法院作出限制决定后至解除前,债务人不得进行高消费或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活动,确有必要须经法院批准。这一机制旨在督促债务人保持节俭生活,避免债权人利益在程序期间进一步受损。


与行为限制相配套的是财产申报义务3。自破产受理至程序终结或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申报本人及家庭的财产信息。财产申报是区分“诚实而不幸”与恶意逃债的基础环节。实践中,管理人不仅要审查债务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还需调查其近亲属的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账户,以核实是否存在隐匿财产行为。可以说,行为限制与财产申报共同构成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第一道防线”。


(二)个人重整制度


对于有稳定或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草案提供了重整这一柔性出路。《修订草案》第九十八条规定:“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包括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不可免除的债务的清偿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重整的核心在于,债务人不需立即清算全部财产,而是可以制定一份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清偿计划,分期偿还债务,同时保留对自身财产的控制权。这一制度尤其适用于因创业失败或短期经营困难而负债、但仍具备劳动能力和还款意愿的自然人。


如(2021)粤03破230号中,梁某某因创业失败负债75万余元,向深圳中院申请个人破产重整,成为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4经法院审查,梁某某夫妻二人均在积极工作,除保留每月7700元基本生活费用外,承诺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一次性高票通过,实现债权人本金100%清偿,债务人免于偿还利息和滞纳金。2023年6月,该案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梁某某获得债务免除,真正实现经济再生。该案充分展示了个人重整制度的运行效果:通过合理的清偿方案,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受偿权益,也为债务人提供了重生机会。


(三)监督考察期与许可免责制度


草案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须经过五年的监督考察期,方可申请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按月向管理人或破产事务行政部门申报收入、支出与财产状况,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超出基本生活水平的收入须用于清偿债务。5


广东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中6,呼某原在深圳经营培训机构,因商场倒闭被迫结业,负债480余万元,2018年卖掉唯一住房所得260万元全部用于还债,但仍有140余万元债务。2021年11月8日,深圳中院裁定宣告呼某破产,进入3年免责考察期,考察期内,呼某除每月必要支出外,剩余收入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并接受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署的监督。2025年11月25日,深圳中院依法作出裁定,呼某的未清偿债务自2025年11月9日起予以免除,同时解除对呼某消费行为的限制。这一案例表明,监督考察期并非走过场,而是需要债务人持续履行义务,法院通过延长考察期体现监督的严肃性。


值得探讨的是,五年考察期是否过长,是否可能影响债务人重生的积极性?从域外经验看,美国《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免责考察期为3至5年,英国为1年,德国为3年。我国草案统一规定五年,弹性不足。未来立法可考虑根据债务清偿比例、债务规模、债务人主观诚信程度等因素设置动态考察期,以激励债务人积极偿债、早日重生。


(四)不免责债务与不免责情形


个人破产制度绝非“老赖保护伞”,草案明确列举了两类不可免责的债务和五类不予免责的情形。


不可免责的债务主要包括7: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生之债;消费者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商品或服务之债;劳动者报酬;以及因造成本企业损失而承担的债务。这些债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或社会保护属性,即使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仍需继续清偿。


不予免责的情形则涵盖8:违反行为限制义务且情节严重;主要债务源自奢侈消费、挥霍财产、赌博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在破产前后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伪造证据;对企业违法分配利润或财务造假负有责任;以及其他不应免责的情形。更关键的是,即便法院已作出免责裁定,事后发现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该裁定可被撤销。这一事后追责机制极大增强了对逃债行为的威慑力。


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就是防逃债、反逃债,如果发现债务人有逃债行为,剩余债务就不可能豁免,即使是已经豁免的债务也要依法撤销,这有力地回应了社会对个人破产制度可能成为“老赖保护伞”的担忧。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建立非但不会支持逃债,反而会成为防逃债、反逃债、制裁逃债的工具。


三、个人债务清理的司法实践


(一)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


在《修订草案》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已经开展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试点探索,为全国性立法积累了丰富经验。深圳率先出台全国首部个人破产地方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如上文所提,2021年3月,深圳梁某某因创业失败负债75万余元,申请个人破产重整。法院裁定后,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本金100%清偿,利息和滞纳金免除,未来3年夫妻除基本生活费外全部用于还债,自此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正式生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徐阳光在点评该案时指出:“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主体退出与拯救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渠道、畅顺市场经济循环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半部破产法’,一方面,导致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无法获得与企业同等的市场主体保护;另一方面,企业家在经营、融资中常常因个人担保为企业的经营、市场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突破了现代企业有限责任制度。”9


(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类个人破产”)


概括地说,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就是介乎于强制执行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之间的一项制度,其核心和基础在于对“诚实而不幸”债务人财产的全面调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形成债务人的全面债务清理方案。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11显示,刘某辞职开办鞋帮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因经营不善亏损关闭,欠债21.2万元,名下无资产,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对生活丧失希望。执行法官调查后认定其符合“类个人破产”适用条件,引导刘某申请债务清理。立案后由执行法官担任管理人,经多轮沟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全票通过偿债方案:本金分五年还清,利息予以免除。法院解除对刘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刘某重拾信心投入新生活。


常州法院也受理了常州范围内首例和解成功的“类个人破产”案件12。殷某为他人担保负债约70万元,因借款人无力偿还,法院判决殷某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因缺乏清偿能力长期未果,殷某无法正常生活。溧阳法院经审查发现,殷某虽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但未发现有逃避债务或其他违反执行规定的行为,且能定期向债权人积极归还部分款项,在征询债权人意见后,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殷某的类个人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对殷某启动了审查工作。2023年3月1日,全体债权人表决同意殷某提出的债务清偿和解协议,该和解方案确定清偿的债权数额为56.922万元,清偿率为66.76%,由殷某按照约定分期予以归还,该案以达成和解结案。


两案均体现了类个人破产程序对“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救济功能——无论是经营失败的个体工商户,还是因担保陷入困境的普通职工,在经法院全面调查确认无清偿能力且无恶意逃债行为后,均可通过该程序与债权人达成公平清偿方案,免除部分债务或利息,解除执行强制措施,重获生活信心。类个人破产程序在正式个人破产制度缺位的情况下,有效发挥了公平清偿与重生救济的双重功能,为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三)地方实践与全国立法的衔接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允许一般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能力的均可申请破产,而《修订草案》仅将“连带个人债务人”纳入破产程序,这种“地方先行、全国保守”的格局形成了制度落差。未来全国性立法应当积极吸收深圳、江苏、浙江等地类个人破产程序的成熟经验,逐步扩大适用主体范围,最终实现对所有“诚实而不幸”自然人的破产保护。同时,现行类个人破产程序中的“执破衔接”机制(如执行法官兼任管理人、和解方案主导等)也可为全国性立法提供程序简化的参考模板。


结语


从深圳梁某某案的重整计划获批、呼某案四年考察期满债务免除,到江苏刘某案、常州殷某案的和解成功,个人债务清理制度在中国境内走过了从立法破冰到司法深耕的探索历程。《修订草案》首次以国家立法形式将个人破产制度写进破产法,通过多个专门条文初步规定了个人破产的基本内容,这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关键一步。正如学者所言,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的是“诚实而不幸”者,给予的是重启生活的机会,而非免除债务的奖赏。值得注意的是,当前草案仍未将因消费、疾病、失业等原因陷入债务困境的一般自然人纳入破产保护范围,个人破产制度的覆盖面仍有限,未来立法宜逐步扩大适用主体,最终实现全面个人破产制度。


文中脚注:

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作出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之日止,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确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或者监督考察期届满之日止,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申报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

4.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破230号(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符合本法规定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经过五年内的监督考察.在监督考察期内,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按月向管理人或者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并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收入超出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监督考察期结束后,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清理完毕,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个人破产制度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创业人——呼某个人破产清算案》,广东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之十二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条:“连带个人债务人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所欠劳动者报酬、因造成本企业损失等情形,应当承担的债务,其清偿责任不可免除。”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连带个人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清偿债务不予免除:

(一)违反本法关于连带个人债务人义务和行为限制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消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的;

(三)出现本法第二条的情形后,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及其他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对企业违法分配利润、财务造假等行为负有责任,损害企业及企业债权人利益的;

(五)其他不应当免责的情形。

债务清理完毕的裁定生效后,发现连带个人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9.参见徐阳光:《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为如何认定“诚实而不幸”债务人探索法定程序和判断依据》,《法治日报》2022年1月31日,第3版

10.参见王雄飞:《个人破产领域执破衔接制度构建——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为中心》,《法律适用》2025年第10期,第46-62页

1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个人破产”让个体工商户重获“新生”》,江苏法院“执破融合”“类个人破产”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八

12.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殷某类个人破产案》,常州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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