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武坚、邵悦、代一维
引言
企业进入清算程序,是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关键环节,也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挽回损失的重要节点。实践中,部分企业及相关责任人为逃避债务,会在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实施隐匿财产、编制虚假资料、违规分配公司资产等行为来扰乱清算秩序,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还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
面对以上情况,作为债权人,如何在清算程序中有效防范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清算组、管理人又该如何依法忠实勤勉履职,筑牢债权人的财产保障屏障?本文将根据《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明晰妨害清算罪的内涵与司法认定规则,为清算组、管理人、债权人提供应对债务人妨害清算的合规操作与权利救济指引。
一、“妨害清算罪“的概念特征
(一)制度概念界定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实施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主体利益的犯罪行为。
按照清算的性质和所处程序,清算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非破产程序中的清算包括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以及其他企业的非破产清算,负责执行企业财产清算事务的机构,可由企业自行成立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该清算执行机构统称为“清算组”;破产清算是指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当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法定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将依法裁定受理并指定专门主体接管债务人财产,此时执行清算管理事务的主体被称为“管理人”。
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表述来看,只要公司、企业处于“进行清算时”的阶段并实施了相应违法行为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可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对清算程序性质作限制性规定,理论上两类程序均存在犯罪空间2。但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清偿能力匮乏、债务负担沉重,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涉案比例明显高于非破产清算程序,故本文着重围绕破产清算程序展开分析。
(二)核心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本罪行为主体通常为处于清算程序的公司、企业法人,如果清算组成员、管理人与公司、企业同谋,共同实施妨害清算行为的,也应以共同犯罪处罚3。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为单位犯罪,采用单罚制,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等)的刑事责任,不对单位科处罚金,以避免因企业受罚而使其债务清偿能力进一步弱化、损害债权人利益。
2. 主观方面要件:本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隐匿财产的主观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3.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债权人的财产权益、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等。
4. 客观方面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实施以下行为并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
一是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行为人通过转移、藏匿、变相处置等方式,故意将公司、企业依法应当纳入清算范围的全部财产予以隐瞒4。此处的财产不仅包括货币资金、银行存款等流动资产,亦涵盖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实物资产,同时包含对外债权、股权等财产性权利。
二是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5。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编制、提交或披露清算所需财务文件时,故意实施虚增债务、虚减资产、虚构成本支出、遗漏重要资产项目等行为,致使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无法真实、完整反映企业实际资产与负债状况,从而掩盖企业真实财产规模,误导清算组成员、管理人与债权人,破坏清算程序的客观基础。
三是在未清偿债务前违规分配公司、企业财产6。在清算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公司法》7、《企业破产法》8等法律关于清算财产分配顺位、分配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在尚未完成职工债权清偿、税款缴纳、普通债权清偿等法定义务前,擅自向股东、出资人或相关人员分配企业财产。
二、“妨害清算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9
虽然妨害清算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都可能存在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但妨害清算罪的适格主体为清算中的公司、企业,属于单位犯罪,主观目的在于逃避公司、企业对外债务,规避清算义务;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均为自然人,其中贪污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二者均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或公共财产为目的,将相关财产私自侵占、据为己有,主观上追求个人非法获利,与妨害清算罪的行为目的存在根本差异。
(二)与虚假破产罪的区别10
妨害清算罪与虚假破产罪虽同属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范畴,且主体均为公司、企业,主观上均可能出于逃避债务的意图,客观上亦存在隐匿财产、转移资产等相似行为表象,但两罪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妨害清算罪的成立,是以公司、企业已依法进入真实的清算程序为前提,无论是非破产清算还是破产清算,企业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基础均是真实的。虚假破产罪的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司、企业申请破产清算之前,是刻意掩盖企业实际具备清偿能力的事实,制造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虚假破产状态,欺骗法院作出破产受理裁定,使本不应启动的破产程序被非法启动,进而逃避债务。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发生节点,即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清算程序启动之后。
(三)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区分11
妨害清算罪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客观行为有一定关联性,行为人可能通过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来妨害清算。需要注意的是,妨害清算罪的行为仅发生于公司、企业法定清算期间,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行为无固定时间限制;妨害清算罪实行单罚制,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实行双罚制,单位构成本罪的,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三、发现债务人涉嫌妨害清算罪时管理人的审查流程
(一)线索核查
当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涉嫌妨害清算罪的相关线索时,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依法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印章、财务账簿、各类文书及其他核心资料后,应当即刻启动全面的资产清查与专项账务审计工作12。在清查与审计过程中,可将关联交易、异常资金流转、违规资产处置记录作为排查重点,全面梳理资产变动、资金往来及交易背景,从而准确判断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是真实合规还是隐匿转移以逃避债务。13
(二)梳理汇报
专项调查工作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对债权清偿、资产处置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制作规范详实的管理人工作报告,在报告中清晰列明债权人名称或对应项目、具体清偿时间、实际清偿金额、采用的清偿方式、债权性质等关键信息,并按照法定要求及人民法院安排,定期向法院书面汇报破产清算工作的整体进展、阶段性成果及存在问题。
针对债务人重大财产处置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等重要事项,管理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先行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表决通过后还需报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以此保障程序和实体正义,杜绝违规清偿、擅自分配、违法处置财产等行为。14
(三)固证移送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一旦发现债务人存在涉嫌妨害清算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人应立即将发现的财务凭证、交易合同、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进行固定。经初步核查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15,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线索及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将相关情况上报司法机关并配合开展侦查工作;对于被隐匿、转移的财产,管理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16。以王某某妨害清算罪为例,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存在私自接收工程质保金、且未依法将对应款项移交管理人的行为,已涉嫌妨害清算罪,管理人发现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配合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精准迅速地掌握王某主要犯罪事实,及时控制了犯罪嫌疑人,有效防止其继续处置、转移企业资产,最大限度挽回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保障破产清算工作依法有序推进17。
四、发现债务人涉嫌妨害清算罪时债权人的自救流程
由于企业资产、财务账册等关键资料通常由债务人及其内部经营、财务管理人员实际掌控,外部债权人因无法直接调取、核查上述关键材料,在破产程序中天然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故债权的公平受偿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将高度依赖管理人依法勤勉地履行职责。而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积极配合管理人开展各项工作,有效协助管理人开展债权核查的工作,能助力清算程序高效有序地推进。
对债权人而言,参与清算程序的首要且核心工作是妥善留存并向管理人提交自身债权的基础证据材料。此类证据主要包括借款合同、交易合作协议、欠条借条、款项支付与结算凭证、对账确认单、生效民事判决书等债权凭证。债权人提交上述完整证据,一方面可依法证明自身债权的合法有效性、具体债权数额、合同履行情况及对应的权利范围,满足债权申报与确认的法定要件;另一方面,全面、详实的债权证据能够辅助管理人准确梳理债务人资产负债整体情况、核对财务账册记载内容,从而更高效地厘清企业对外债权债务的脉络。
在企业非破产清算程序中,若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的企业未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指定清算组对企业进行强制清算;若企业已启动清算程序但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拖延清算进程,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更换清算组,确保清算程序规范有序推进。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企业财产发生贬损灭失、进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18、《公司法》19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若发现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存在妨害清算的行为情节严重、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债权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并依法移送相关证据线索,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缴被非法处置、隐匿的企业财产,切实维护自身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企业清算是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关键环节,妨害清算行为不仅破坏清算管理制度,更直接侵害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本文旨在厘清妨害清算罪的认定标准、与相关罪名的边界,梳理破产清算中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应对流程,以此推引清算程序中清算组与债权人的应对流程,以期清算组、管理人勤勉履职,债权人有效维权,从而更好破解清算乱象,让妨害清算行为受到法律惩处,筑牢清算程序的法治防线,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债权公平受偿的法治根基。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参考马晓旻:《妨害清算罪中“清算时”的界定》,载《上海法学研究》,2022年第3卷,第147-151页。
3.参见温某某、岑某某妨害清算罪一审判决书(2024)粤1226刑初41号:“被告人岑某、温某身为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明知公司拖欠德庆县德城街道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购地款495万元,在未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处置某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本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
参见张玲妨害清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苏04刑终348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玲作为永红万嘉公司清算组成员,伙同他人在公司进行清算期间,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妨害清算程序的正常进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系共同犯罪。”
4.参见虞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浙0381刑初1715号:“2022年1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瑞安市某厂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后瑞安市某厂管理人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虞某送达破产裁定书、债务人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并要求被告人虞某配合管理人接管该厂财务等。在破产清算期间,被告人虞某隐瞒上述厂房出租情况,仍擅自收取租金共计297000元,并未将租金移交给管理人处置,其中有16万余元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在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清算罪。”
5.参见曹某某妨害清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鄂0583刑初203号:“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安排工作人员注销龙脉公司,该份《清算报告》对龙脉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作虚伪记载,其中,欠龙某1公司债务为0;但现有证据证实,截止2018年9月龙脉公司仍欠龙某1公司2905397.70元未归还,故应当以妨害清算罪对曹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龙脉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进行清算时,对资产负债表作虚伪记载,金额达5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6.参见王伟全妨害清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浙0723刑初95号:“2020年8月31日武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武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指定管理人后,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武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主管人员,未清偿公司债务前,指使员工王某,利用王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收取武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租金,自行用于偿还债务等,未转入武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和破产管理人专用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进行清算时,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15.《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第七条: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包括: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造成债权人或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在十万元以上;虽未达上述数额,但应清偿的职工工资、社保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参见王某某妨害清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2020)苏1311刑初101号:“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宿迁通元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指定管理人的情况下,私自接收江苏政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宿迁通元公司的工程质保金等款项合计人民币501万余元,并对管理人隐瞒不报,擅自将上述501万余元用于支付到期贷款利息、工程款等。宿迁通元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宿迁市公安局宿某分局报案,提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王某某未将对应款项支付给管理人,涉嫌妨害清算罪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经过分析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配合调查,王某某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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