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杉:从部门裁撤到仲裁胜诉—离职员工如何在持股平台强制退伙案中守住合伙权益?

本文作者:陈美杉


一、案情概要


北京某信息咨询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系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持有科技公司7%的股权。科技公司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企业(2017年挂牌),申请人是咨询公司的唯一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持有咨询公司99%的股权。


被申请人(某自然人)于2016年入职该科技公司,岗位为运维工程师。科技公司根据其人才激励政策,将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8名员工确定为股权激励对象。同年,咨询公司合伙人会议决定吸收被申请人等8名科技公司员工为咨询公司的有限合伙人,申请人将部分原出资额转让给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股权转让完成后,申请人持有咨询公司49%的股权,其余有限合伙人持有咨询公司51%的股权。其中,被申请人的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为8%。




咨询公司《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因任何原因辞职或终止与科技公司劳动/聘用关系(非个人原因除外),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出资额强制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指定的收购方,或强制其退伙”。2019年,被申请人因部门裁撤离职,双方就出资份额回购金额始终未能达成一致。2023年,申请人为将被申请人从咨询公司除名而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退伙并按照原始入股的价格回购,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仲裁费等。


被申请人收到该案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后,第一时间委托笔者代理案件,笔者在查阅了案卷材料之后,归纳总结了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申请人如何合法有效地从咨询公司中退伙;二是被申请人可否要求申请人按照科技公司最近有股票交易的交易日收盘价格回购被申请人的出资份额;三是申请人是否需要向被申请人分配往年的分红金额。


笔者通过研究整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类案的裁判案例,及对案件事实的细致讨论及研究,发现该类案件已成为典型的合伙企业纠纷类案件,并且案件呈逐年增多的态势。本文结合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聚焦合伙企业纠纷的争议焦点及法益等问题,探讨合伙企业中如何合法有效地退伙,合法有效地回购相应的出资份额、合理分配分红金额等具体问题,总结法律救济途径及商事仲裁案件的办案思路,以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二、如何理解《合伙协议》中关于员工离职时强制退伙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合伙人退伙的常见情形有三类:一是自愿退伙,即合伙协议约定期限的情形,可依《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由(如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等)退伙;未约定期限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即可退伙。二是当然退伙,即合伙人出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如作为自然人的合伙人死亡、丧失偿债能力、作为法人的合伙人被宣告破产等)当然退伙,退伙事由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三是除名退伙,即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除名,被除名人有异议可在三十日内起诉。


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被申请人于2019年已经离职,但当时其合伙份额并未被回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退伙时间。本案《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因任何原因辞职或终止与科技公司劳动/聘用关系(非个人原因除外),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出资额强制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指定的收购方,或强制其退伙”。双方就该条款的性质存在争议,申请人认为,结合《合伙协议》第三十四条约定,新合伙人应为科技公司工作3个月以上的正式员工,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当然退伙”约定,即被申请人自离职时丧失了作为合伙人的资格,因此自其离职时,其已不再是咨询公司的合伙人;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怠于为已离职的被申请人办理有限合伙人的退伙手续,亦没有自行或安排他人以合理价格回购被申请人持有的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被申请人至提起仲裁时仍是咨询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因此,其在离职时并未退伙,申请人应按照仲裁时的市场价值回购其合伙份额。


就《合伙协议》中员工离职时退伙条款应如何理解,仲裁庭综合合同文义及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认为《合伙协议》第三十四条不应被理解为当然退伙的约定,理由在于:


第一,合伙人的离职不必然导致其自动退伙,申请人是否退伙仍应回归本案《合伙协议》第四十九条约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强制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指定的收购方,或强制其退伙:(1)因任何原因辞职或不再接受科技公司(包括其下属企业,下同)的聘任(不包括外派等非个人原因)而终止与科技公司的劳动/聘用关系······”。该条实际赋予普通合伙人“选择权”,在该条约定情形之一发生时,普通合伙人有权“强制”要求相关合伙人转让其出资额,也可以要求相关合伙人退伙。但是否最终发生退伙的效果,则取决于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既然普通合伙人可以选择,就不能认为“当然退伙”。


第二,将该条款理解为“当然退伙”对合伙企业未必有利。当然退伙(自动退伙)是一个非常刚性的处理方式,没有回旋余地;它导致合伙企业必须返还出资,导致合伙企业的章程必须修改等,非常不便。相反,在发生相关情形时,赋予普通合伙人以决定权,其中包括强制相关合伙人转让出资额或者退伙,显然对合伙企业、对普通合伙人有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离职,但在2022年11月,申请人才通知被申请人,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指定的人转让出资额。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曾在此之前要求被申请人转让出资额或者退伙,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退伙的时间为2022年11月,即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转让出资额最后的截至时间。


三、申请人应按照何时价格回购被申请人的出资份额?


本案另一核心争议在于,由于申请人长期怠于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导致被申请人在离职后仍是咨询公司合伙人,如申请人回购被申请人的合伙份额,应按照被申请人出资数额回购,还是按照仲裁时的市场价格回购。                


在回购价格方面,仲裁庭认为,由于科技公司挂牌因素及案件历时多年,本案金额存在较大分歧。本案《合伙协议》中约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了,在自愿退伙情形下,如回购方与有限合伙人或其他有收购意向的有限合伙人之间无法就转让价格无法协商一致,可以将其持有的持股平台出资额所对应的科技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平台上挂牌转让,挂牌价格由合伙企业按照科技公司最近有股票交易的交易日收盘价格整体考虑后确定,并由企业按照最终确定的转让价格回购其出资。仲裁庭认为,虽然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是合伙人自愿转让其合伙出资额,但是,在普通合伙人有权强制一个有限合伙人转让出资额时,也应当参照该约定,来确定具体方式和价格。具体来说,由于本案双方未就回购价格达成协议,应当适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合伙出资额转让价款的出资额为最近有股票交易的交易日收盘价格,确定的出资份额的转让价格。


四、申请人是否应分配2020年度的分红金额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主张,自己并非分红的适格主体,并且,科技公司向咨询公司分红,并不表明咨询公司应当对被申请人分红。本案《合伙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等须回到合伙企业指定银行账户,按本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同时,第十九条约定:“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比例按照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计算,由普通合伙人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时间、收益分配金额等),并负责具体实施。”上述约定应当解释为,尽管普通合伙人在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和实施上有一定的决定空间,但是并非可以任意决定是否分配收益。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因为合伙财产产生的收益,其利益归属于合伙人。另外,本案中的咨询公司是科技公司的员工股权激励平台,咨询公司因为持股科技公司而获得全部利益,均归属于被吸收为合伙人的科技公司员工,才符合其宗旨。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被用于持有科技公司的股份后,咨询公司还会因为分红而获得现金。合伙企业如果决定将这些现金用于增持科技公司的股份,则每个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所对应的科技公司股份将因此增加,进而,合伙人转让其份额时,与受让方协商的价格或者依照本案《合伙协议》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计算的金额,也将因此而增加。但是,如果咨询公司一直持有这些现金(作为投资收益)而不分配,那么,在无法按照本案《合伙协议》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确定转让价格、只能根据第四项计算转让价款时,该金额就不能完全反映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所对应的全部财产价值。这意味着,有限合伙人转让、退伙等原因而不再是合伙人时,这些未分配的收益就会主要(或者全部)被普通合伙人(本案申请人)独享。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应作为《合伙协议》解释上的结论。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案《合伙协议》第十九条的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制定合理的分配方案。根据科技公司往年年报的记载,科技公司在次年年初已经将上述金额分配给咨询公司,申请人应当及时、合理地予以分配。至本案审理时,历时已经两年多,申请人却没有进行利益分配,违反了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义务。被申请人有权请求分配收益。


综上,仲裁庭支持了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向其分配收益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协议,申请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被申请人等有限合伙人负有直接的合同义务。因此,申请人未履行其本案《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红义务时,被申请人有权直接请求申请人履行该义务。


五、结语


结合本案及实践中合伙企业纠纷的常见争议,企业及员工在股权激励的过程中,需特别注意合伙协议条款的设计,明确约定退伙的触发情形、通知程序与生效时间,明确约定退伙时回购价格的确认标准,以确保在发生退伙争议时,能够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从企业的角度讲,如以员工离职作为持有股权的条件,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离职”触发退伙的事由,并明确股权转让、回购的流程,以降低员工离职后仍长期持有合伙企业权益的风险。从员工的角度讲,亦可在订立合伙协议时要求以较高的价格回购,对因不同原因离职区别适用不同的退伙规则,以便在因离职触发回购条件时争取更多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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