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赋:论向他人提供境外网络赌博账号及资金结算行为的定性界定

本文作者:田赋


【摘要】本文讨论的行为指行为人向境内公民提供境外网络赌博账号,并为赌资跨境结算提供服务。司法实践中,该行为存在开设赌场罪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定性分歧,核心系两罪组织性与控制性特征的界限模糊。结合我国赌博犯罪三级罪名体系演进逻辑,可明确:赌博罪(聚众赌博型)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以组织性为核心,开设赌场罪以控制性为关键特征。本文讨论的行为缺乏开设赌场罪所需的控制性,本质是组织境内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的辅助核心行为,符合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防止资金外流的规范功能。此类行为应以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定罪处罚,既符合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能精准打击跨境赌博辅助行为,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关键词】境外网络赌博;账号提供;资金结算;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性;控制性


一、我国赌博犯罪规制的历史脉络与立法逻辑


我国对赌博犯罪的刑法规制始终围绕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化评价逐步完善,形成了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三级罪名体系,其演进过程直接决定了涉案行为的定性方向。


1979年《刑法》仅在第168条规定了赌博罪,将“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作为唯一入罪情形,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一阶段的立法背景是赌博行为主要表现为线下临时聚集、规模有限的形态,尚未出现专业化、产业化的赌场运营模式,单一罪名足以覆盖当时的犯罪样态。此时,无论是聚众召集他人赌博,还是为赌博提供有限帮助,均在赌博罪的框架内予以评价,未形成罪名区分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赌博行为逐渐呈现专业化、规模化特征,出现了固定场所、稳定运营、组织严密的赌场模式,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临时聚众赌博。为回应这一变化,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第303条进行修改,将“开设赌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为第2款规定,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立法调整的核心逻辑是“危害程度差异化评价”:开设赌场罪的规制对象是对赌博活动具有支配力、控制力的运营行为,而赌博罪(聚众赌博型)侧重打击临时召集、缺乏稳定运营特征的聚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聚众赌博需满足“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等量化标准,而开设赌场则以“提供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供他人赌博”为核心特征,无需依赖此类量化标准,体现了对两种行为不同危害本质的认定。


进入信息网络时代,跨境赌博犯罪逐年增多。境外赌场及网络赌博集团通过网络向我国公民招赌吸赌,导致大量资金外流,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原有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体系,难以精准规制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这一特殊行为。此类行为既可能不具备开设赌场罪的场所控制特征,又因跨境属性产生了超出普通聚众赌博的特殊危害。


为应对这一问题,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303条增设第3款,规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罪名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同时,该修正案将开设赌场罪的最低法定刑从三年提高至五年,进一步拉开两罪的刑罚梯度,明确了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针对组织参与而非赌场运营的规范定位。这一立法调整的核心目的,是专门打击跨境赌博中的组织行为,防止资金外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社会管理秩序。


二、赌博罪(聚众赌博型)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均以组织性为核心本质


在界定开设赌场罪与其他两罪的核心区别之前,需先明确赌博罪(聚众赌博型)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内在共性。二者的本质均在于组织性,而非对赌博活动的控制性,这一核心特征构成了两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关键区别。


(一)在构成要件层面,以组织行为为核心实行行为


从法条表述来看,赌博罪(聚众赌博型)要求“组织3人以上赌博”,核心行为是通过召集、联络、聚集等方式,使分散的人员形成参与赌博的群体;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则要求“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核心行为是搭建境内公民与境外赌博活动的连接渠道,包括招揽、介绍、提供参与条件等。两者均将“组织”作为法定构成要件的核心,无需行为人对赌博的场所、规则、赔率、资金流转等环节具有支配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聚众赌博的组织包括“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而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明确涵盖直接组织出境赌博、通过信息网络组织参与境外赌博网站赌博等形式,本质都是使他人能够参与赌博的连接行为,而非控制赌博活动运行的管理行为。


(二)在行为本质层面,是为参与赌博搭建渠道,而非控制赌博


赌博罪(聚众赌博型)的行为人通常仅负责召集参赌人员、提供临时赌博场所或赌具,赌博规则可能由参赌人员共同商定,行为人对赌局的进程、输赢结果并无控制能力;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行为人则通过提供境外赌博账号、资金结算等服务,为境内公民参与境外赌博创造条件,但对境外赌博网站的运营、赌博规则的设定、赌局的操控均无支配力。


两者的行为本质均是搭建参与赌博的渠道,而非主导赌博活动的运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吴某斌等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案中,吴某斌在澳门赌场开设账户,通过当面招揽、电话邀集等方式组织境内公民赴澳门赌博,并提供结算、后勤保障服务,未对赌场规则、账号权限、资金结算规则具有最终决定权——其行为与涉案“提供境外赌博账号+资金结算”的核心特征一致,均系“连接渠道型”组织行为,而非“运营控制型”赌场行为,本质完全一致,均体现为组织性而非控制性。


(三)从法益侵害层面看,均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基础危害


赌博罪(聚众赌博型)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均归入《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其基础法益侵害均表现为对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的破坏。


二者的区别仅在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因跨境属性,额外侵害了国家金融安全法益——大量赌资通过非法渠道外流,既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又冲击金融市场稳定,形成“资金外逃—金融风险”的传导链,但这一特殊法益侵害并未改变其组织性的核心本质。


三、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聚众赌博型)、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核心区别


明确赌博罪(聚众赌博型)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组织性共性后,可以清晰看出开设赌场罪与前两罪的界限在于开设赌场罪的核心本质是控制性,而赌博罪(聚众赌博型)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以组织性为核心,不要求对赌博活动具有控制能力。


(一)开设赌场罪控制性的具体表现


根据司法实践与理论共识,开设赌场罪的控制性体现在三个核心层面,这是其与前两罪最关键的差异(涉案行为未涉及该类控制):


首先,从对赌博场所或平台的控制看,线下体现为对赌场的设立、运营主导权,线上体现为对境外赌博网站的服务器、境内代理平台的搭建与管理具有支配力,如建立赌博网站、包租境外赌厅等。


其次,从对赌博规则的控制来看,赌博的方式、赔率、结算规则等均由行为人设定或主导,参赌人员只能被动接受。


第三,从对赌博整体运营的控制来看,行为人通过雇佣人员、制定流程、利润分成等方式,形成稳定的运营体系,赌博活动具有持续性、开放性特征,面向不特定公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跨境赌博意见》)明确列举的开设赌场情形,均围绕控制性展开,如境外赌场经营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境内公民赴境外赌博,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等,核心均是行为人对赌场运营或赌博活动具有支配力。


(二)开设赌场罪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区分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不要求控制性,其与开设赌场罪的核心区分在于行为指向不同。


首先,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行为指向是组织公民参与境外赌博,搭建的是境内公民与境外赌博活动的连接渠道,不涉及对境外赌场本身的运营或控制。开设赌场罪的行为指向是运营赌场,直接对赌场的场所、规则、资金流转等进行控制。


其次,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行为人对境外赌博网站的服务器、赌博规则、赔率设定等均无支配权,境外赌场的运营由他人独立控制,行为人仅提供参与渠道。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是赌场的运营者、管理者,对赌博活动的全流程具有支配力;


最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是为了打击组织参与行为,防止资金外流,保护国家金融安全;开设赌场罪是为了打击赌场运营行为,防止赌博活动蔓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四、司法解释中对涉案行为的相关规定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跨境赌博行为的定性规则,核心围绕控制性是否存在展开,结合规范条文、理论阐释及司法案例,可明确为他人提供境外网络赌博账号并提供资金结算行为的定性,进一步印证应以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定罪处刑。


(一)《跨境赌博意见》的相关规定排除了开设赌场罪的适用空间


《跨境赌博意见》明确列举了开设赌场的具体情形,均以行为人对赌博活动具有控制性或运营性为核心前提,包括境外赌场经营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境内公民赴境外赌博、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等,本质要求行为人对赌场运营或赌博活动具有直接支配力。


涉案行为显然不在上述范畴,行为人未参与境外赌博网站的设立与运营,对网站服务器、赌博规则、赔率设定及运营流程无任何支配权,仅利用现有境外赌场资源提供账号与资金结算服务。其未主导赌博规则设定,不参与赌场利润分配,对赌博活动的存续、规模扩张无控制能力,核心作用是搭建境内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的渠道,而非运营赌场本身,不符合开设赌场罪控制性的核心要求。


(二)司法解释符合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明确,“通过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方式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属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典型行为,而提供境外赌博账号、资金结算正是该类组织行为的核心环节。账号作为参与境外赌博的准入凭证,资金结算是跨境赌博的必要保障,二者共同构成组织参与行为的完整链条,完全符合该罪组织性核心构成要件,无需具备控制性。


同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跨境赌博意见》中与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相冲突的内容不再适用。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司法导向,将组织跨境赌博行为归入开设赌场罪的相关认定,因与新罪名不符而失效,无控制性的跨境赌博组织行为,应优先适用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被告人吴某斌等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案,为涉案行为定性提供了直接实践参考。该案中,吴某斌在澳门赌场开设账户,通过招揽、邀集等方式组织境内公民赴澳门赌博,并提供结算、后勤保障等服务,未参与赌场运营与赌局控制,最终被认定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该案裁判思路与涉案行为定性逻辑高度一致:二者均未对赌博活动具有控制性,均以搭建参与渠道、提供辅助服务为核心行为,本质均系组织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的辅助性关键行为,而非赌场运营行为。该案例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的核心区分标准:是否具有控制性、是否运营赌场,是区分开设赌场罪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关键,仅组织参与而无控制权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综上,我国赌博犯罪规制的历史演进,始终遵循危害程度差异化的立法逻辑。从赌博罪中分离开设赌场罪,是为了打击具有控制性的赌场运营行为;增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是为了专门规制跨境赌博中具有组织性的参与搭建行为,遏制资金外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赌博罪(聚众赌博型)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核心共性在于组织性,二者均以搭建赌博参与渠道为本质,不对赌博活动本身具有控制能力;而开设赌场罪的核心在于控制性,以主导赌场运营为本质特征。为他人提供境外网络赌博网站账号并提供资金结算的行为,完全契合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组织性特征,缺乏开设赌场罪所需的控制性特征,不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结合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与典型案例的裁判思路,此类行为应纳入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规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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