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业界普遍认为本次修改是自1993年颁布以来修订规模最大的一次。
本次修订,新《公司法》进行了哪些变革?对资本市场有何影响?下面,笔者带您走进新《公司法》,深入剖析改革要点及对资本市场的影响。
笔者认为,整体而言,新《公司法》更为强调企业信用,强调控股股东、实控人和董监高等关键人员的责任,强调中小股东保护;同时,在公司架构、治理、经营方面更为灵活、自由、便捷,总体导向是有利于公司高效运作。本次修订有利于市场环境改善,对我国资本市场有着积极影响。
由于本次公司法修订内容较多,笔者将分三篇进行阐述。本篇为第二篇,公司治理篇。
一、公司治理结构优化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优化主要体现在三会运作方面,如选设单层制(审计委员会可替代监事会)、修订股东会职权,突出董事会治理地位、取消董事会人数限定,以及完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等规定。
(一)新增“可选设单层制”治理结构的条款。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该制度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审计委员会作为重大制度创新,不仅促进公司内部权力的妥善运行,还将提升公司治理的效率与透明度,为上市公司和资本市场注入能动性。
(二)修订了股东会职权,突出董事会治理地位。
新《公司法》删除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职权,下移至董事会层级,留给公司章程灵活安排;删除董事会人数上限规定,三人以上即可;在董事会职权方面,删除“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职权,即公司章程可以将该项职权由“制定”改为“决定”,新增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关联交易根据《公司章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由公司董事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缴纳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形式的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新《公司法》新增的授权资本制度亦体现了董事会的职权。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三)强化了职工代表在公司治理中地位
新《公司法》还进一步对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作出了制度性的设计。如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二、加强股东权利尤其是中小股东保护
(一)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股东知情权保护方面,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允许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同时,股东对相关资料查阅权、复制权扩大到公司全资子公司。
此外,考虑到有的股份公司(如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存在公众股东的因素,新《公司法》规定符合的持股时长、比例条件(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二)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强化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即,新《公司法》将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的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三降低为百分之一。
(三)完善异议股东退出路径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三、强化了控股股东、实控人和董监高的责任
(一)界定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概念
现行《公司法》中,仅对前述两项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未规定违反义务的具体情形。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新《公司法》对“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具体履职要求有了明确规定。勤勉义务作为积极义务,其核心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作为消极义务,其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该项修订为今后公司的三会运作以及董监高的日常工作提供了指引,同时,亦为司法审判实务提供了董监高的履职尽责要求的法律依据。
(二)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约束机制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控股股东、实控人虽然没有董事身份,但实际行使董事职权,成为公司“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情况,如何规范他们的行为,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对于实控人利用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的控制,而共同损害公司利益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监高责任进一步加重
新《公司法》赋予董事更大职权的同时,也赋予了更重的法律责任。
1、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2、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