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籍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
2023-03-15 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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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对打击盗版书籍的行为都不陌生,可以说书籍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不需要旧调重弹。但是,对书籍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深入细分的话,还是会涉及到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比如书籍的版式设计该怎么保护?书籍的名称该怎么保护?今天笔者就从一个比较独特的视角与大家分享一下书籍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书籍名称(简称“书名”)和书籍内容(简称“内容”)相辅相成,互相成就。我们认识一本书、选择一本书,通常是从书名开始。一个优秀的书名可以吸引读者的关注,抓住读者的眼球,促进书籍的发行与传播。

       书名与内容一样,都是作者智力成果的体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笔者研究了过往的大量类案,发现书名的保护方法却与内容的保护方法大相径庭。具体如下:

一、书名难以像内容一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的保护规则,一个对象要想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前提是必须将其定性为一种具体的作品类型。著作权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简单讲,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有特定范围的,首先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次必须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再次通常是可归类为某一具体作品类型的智力成果。

       考虑书名的表现方式,如果有可能的话,书名也许可以归类为文字作品。但是,著作权法又要求文字作品必须具备完整的意思表达和一定的独创性。书名由于比较简单,很难构成一个完整的意思表达;同样由于比较简短,也很难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所以司法实践中鲜有书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

       比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马某、肖某与光明日报社、北京凤凰联动公司、中央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2东民初字第09636号)中认定:涉案书名“舌尖上的中国”系两个通用名词的简单组合,且该书名仅有六个字,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的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无法体现作者对此所付出的智力创造性,故该书名本身不包含任何思想内容,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故二原告据此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舌尖上的中国”此六个字的组合不是我国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

       另外,书名如果采用非常规字体来表现的话,也许可以归类为美术作品。不过,美术作品保护的并不是书名的表达内核,而是书名的表现外观(即以线条、色彩或构图等方式体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设计)。再进一步分析,假设书名可以归类为美术作品,但保护范围却非常有限,只有在他人原封不动地抄袭或者模仿书名设计的情形下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旦他人更换了书名的设计就可以使用相同书名,极大地削弱了书名的保护力度。

       综上,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书名难以获得有效保护。

二、书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书名通常由文字构成,只要能够起到区分书籍这类商品来源的作用,便可以作为商标来寻求商标法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对书名给予商标法保护的情况并不少见。

       比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盛世泰华公司诉河南新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豫01知民初1567号)中认定: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恋练有词’商标,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图书、印刷出版物等。在该商标使用过程中,“恋练有词”考研辅导书籍形成了一定规模的读者群,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使用“恋练有词”注册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被告在京东销售《恋词考研英语全真题源报刊7000词识记与应用大全》《恋词考研英语真题5500词》《恋词:考研英语全真题源报刊7000词识记与应用大全》《英语考研-写作宝典》,上述书籍使用的标题及产品详情介绍中使用的“恋练有词”“恋恋有词”等与涉案“恋练有词”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公司提供或与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公司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又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京丁丁颐和公司诉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京0108民初17675号)中认定:第19627341号“护师急救包”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书籍、杂志(期刊)、报纸、期刊、印刷出版物等,注册人为原告。原告主张将涉案商标在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中初级)考试中关于护理学初级(师)资格考试的培训书籍中使用,“护师急救包”系列书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控侵权图书所使用的“护师急救包”在文字构成和读音上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二者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且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故被控侵权图书使用“护师急救包”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书名都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要想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  书名不能违反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禁用绝对条款。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书名作为商标的前提是不属于下列情形:“(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书名中应避免包含上述内容,否则无法注册为商标。

       2.  书名不能违反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应具备显著特征条款。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书名仅属于通用名称,或者仅直接表示书籍的质量、用途、数量等特点,则会因为缺乏显著特征而难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3.  书名不能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如果书名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则存在被禁止注册、使用甚至被追究侵权责任的风险。

       4.  书名不能与印刷出版物等类似商品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如果书名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则存在商标注册不能甚至被追究侵权责任的风险。

       5.  书名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否则,不仅存在商标注册不能的风险,还存在被追究侵权责任的风险。

 三、书名在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书籍属于商品,书名即为商品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故具有一定影响的书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何谓有一定影响?何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司法实践中对书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情况较为常见。

       比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诉江西高校出版社、北京博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京0101民初19348号)中认定:原告出版的《图画捉迷藏》(含红色卷、蓝色卷、紫色卷、金色卷四册)自2008年首次出版以来,持续出版发行十余年,多次再版、重印,截至被控侵权图书出版时,已经累计发行将近200万册,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图书发行平台亦出具证明,认可该图书持续畅销的事实。原告亦通过组织公益活动、参加图书展览等方式对该套图书进行了宣传推广,该图书相关信息得到多个媒体平台的报道,并获得相关奖项,奖项内容亦载明该图书长期畅销。在权利图书经过持续畅销十余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名称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在原告“图画捉迷藏”书名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被告高校出版社仍出版发行使用相同名称的同类图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当的攀附原告商品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又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东人民出版社与青岛出版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鲁02民终10212号)中认定:青岛出版社出版的《少年读史记》自2015年2月至今已多版数次印刷发行,先后荣获多个奖项和荣誉,并连续多年在当当网、京东网畅销童书排行榜中名列前茅,且多次成为盗版侵权对象,可以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广东人民出版社与青岛出版社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广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被控侵权图书使用了与权利图书完全相同的图书系列名“少年读史记”和部分分册名“帝王之路”,且“少年读史记”在被控侵权图书的封面上位置显著突出。广东人民出版社首次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时间为2018年,青岛出版社使用“少年读史记”作为图书名称出版书籍是2015年2月。广东人民出版社实施的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引人误认为其出版被控侵权图书与青岛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行为。

       再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诉吉林美术出版社、北京启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京0108民初3675号)中认定:科技出版社与吉林美术出版社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引人误解的方式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鉴于科技出版社的丛书《我会表达自己》一、二辑分别重印17次和9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出,并已为相关儿童教育工作者推荐认可,应为知名商品;吉林美术出版社在科技出版社出版《我会表达自己》图书后出版发行自己的《我会表达自己》丛书,虽内容不同,但书名相同,旨在利用科技出版社的商品知名度取得自己的市场占有率,行为显属侵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果书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则可能因为名称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法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作者简介

       王珂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兼具律师职业资格与专利代理师职业资格,知识产权领域专职律师,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理事,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专利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王珂律师自2010年开始执业,系国内较早专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律师,办理了大量的疑难、复杂、前沿的知识产权案件,部分案件在业内具有广泛影响,其中,德国高仪公司(该客户由王珂律师代理)与浙江健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再审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5年度全国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同时入选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该案确立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新标准,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重大影响;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该客户由王珂律师代理)与某音像作品使用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20年度全国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该案对推动我国文化产业的有序发展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李靳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拥有律师资格和知识产权师资格,知识产权领域专职律师。李靳律师从业以来为多家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和知识产权专项诉讼、非诉服务,擅长知识产权领域诉讼与仲裁、企业知识产权合规体系建设(刑事/民事)、民商领域争议纠纷解决等。参与代理的“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20年度全国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该案对推动我国文化产业的有序发展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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