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评|许波:刑诉法证据篇修法建议之二:《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背景下证据制度的完善—刑诉法第五十四、五十九、六十四、六十五条
2025-02-24 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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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修法建议

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成为证据的标准,即该类证据材料在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后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收集到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被广泛使用,特别是在行政类犯罪中行政认定被作为定案根据广泛使用,实证研究表明92%的刑事判决书中直接采信了行政认定,8%的刑事判决书中虽然未明确说明是否采信行政认定,但是法官却将其作为重要的裁判参考。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从功能定位、价值目标、运行规则到证明标准均存在较大差异,刑事司法程序对取证程序的要求要更严苛,证明标准相较于行政执法程序也更高。因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刑事司法程序的审查方能作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证据。在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检察规则中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审查能够作为定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已经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这些司法解释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当前,条件已经成熟,我们可以借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契机,将这些已经形成共识的司法解释纳入刑事诉讼法的正式文本中。这样做不仅能够实现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对应和统一,而且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操作性,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为公正司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审查行政机关在行政司法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应当从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是否属实两个方面审查。此外也有学者认为除了从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和证据是否属实之外,还应当对照刑事实体法与行政法律、法规之间的差异进行审查,虽然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性质往往是一样的,大多数情况下只存在数量上的差异,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侵犯的法益有所不同,有时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差别,在本质上也存在不同,因此应当对照实体法上的差异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部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修法建议

建议本条修改侦查办案人员出庭证明证据合法性条件,将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首先,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是在履行证据合法性控方证明责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证据初始推定为合法的,辩方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当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到存在合理怀疑程度时,控方需要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就是控方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一种方式。证据的非法取得通常会侵犯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而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有重要意义。关于侦查人员出庭就证据合法性作证时是否是证人,是普通证人还是特殊证人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就证据合法性出庭作证应当是证人身份。在证据合法性调查中,侦查办案人员直接参与证据收集或取证活动,对程序性事实拥有亲身认知,其出庭作证起到证人作用。因此将检察院的“可以提请”修改为“应当提请”具有必要性,如果法律条文中使用的是“可以提请”而非“应当提请”,那么检察院可能会基于各种原因选择不提请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这样的规定可能会使得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变得模糊,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将“可以提请”修改为“应当提请”,这样可以明确检察院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义务,强化检察院的责任,确保在控辩双方之间实现更加均衡的力量对比。这样的修改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确保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同时,这也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精神相契合,即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如果检察院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那么侦查人员就应当出庭作证,以确保法庭能够准确判断证据的合法性。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办案人员的出庭作证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实现控辩平等具有重要意义。非法取证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侦查办案人员作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亲历者,他们的出庭作证对于查清证据的合法性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到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也是对侦查人员依法取证意识的一种强化。在控辩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下,立法上确立侦查办案人员就证据合法性出庭作证的义务,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确保被告人能够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司法公正。通过直接言词原则的实施,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防止翻供翻证实现有效追诉的基本途径。这不仅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改变侦查人员的办案理念,促使其树立依法取证的意识。

第三部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修法建议

建议本条增加对“见证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特殊保护措施,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见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见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见证人是侦查机关根据需要邀请的到现场观察监督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必要时可以作证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通常来说,见证人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作为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证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见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可能面临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一样的人身安全危险,而且见证人是见证侦查办案人员取证过程的人,对于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有重要意义。被申请非法排除的证据大多是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但证据证明力强,查清此类证据的合法性对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有重要作用。因此将见证人及其近亲属纳入到特殊保护的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见证人就证据合法性出庭作证的疑虑,推动见证人出庭作证,助力审判机关查清证据的合法性。

第四部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修法建议

在现有第二款后面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明确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误工补偿的标准,修改后的条文为:“无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应当参照其住所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在司法实践中,参与作证的证人除有工作单位的人之外,还包括有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城市普通劳务工作者和小本生意者等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的灵活就业人员约为2亿人,约占劳动人口的25%,全部人口的14%,此外还有大量的农民、城市普通劳务工作者和小本生意者,综合来看这部分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但现有规范只明确了有工作单位证人的经济补偿标准,并未对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的经济补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而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在证人中占有较大比重,因此完善对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的误工补偿对推动证人出庭有重要意义。但因为此类证人没有工作单位,无法具体确定其因出庭作证遭受的经济损失,宜参照其住所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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